入库编号
2026-06-1-309-001
案例名称
尤某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组织他人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继而入境我国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虚假的出入境事由;虚构劳动合同;骗领出入境证件
基本案情
2022年至2023年,被告人尤某斯(外国籍)伙同他人在境外物色到有意入境中国的外籍人员,商定费用并收取部分款项后,利用事先在境内注册的三家空壳公司,分别虚构同外籍人员B*、C*、K*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材料,帮助三名外籍人员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B*、C*、K*凭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向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Z字工作签证(有效期一个月,以下简称Z字签证),持Z字签证入境后,由尤某斯陪同至出入境管理部门成功申领外国人工作许可及工作类居留许可,使B*、C*、K*获得长约一年的境内居留资格。另查明,与B*、C*、K*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均为无正常业务、零税务申报的空壳公司,外籍人员B*、C*、K*未实际在上述公司工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2023)沪0107刑初11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尤某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尤某斯组织他人通过签订虚假劳动合同骗取入境证件,继而入境我国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申言之,以虚假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行为,虽具备形式合法性,但本质上仍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冲击合法、有序的出入境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偷越国(边)境”行为应当作实质审查,以“是否合法的取得许可”作为判断标准,依法打击采用虚假事由、隐瞒身份、冒用证件等隐蔽手段骗取出入境证件后实施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尤某斯组织多名外籍人员在无真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通过与空壳公司签订虚假劳动合同,骗取入境Z字签证继而非法滞留我国。上述外籍人员入境后并未在该公司工作,可认定其组织帮助外籍人员的入境及留境事由系“虚假的出入境事由”,其行为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在设立空壳公司、联络外籍人员、骗领证件等各环节中,尤某斯负责策划、指挥,起主导作用,并以公司化、规模化的方式多次提供全流程服务,形成稳定犯罪链条,具有较强的组织性。综上,尤某斯的涉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构成要件,且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应当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组织他人签订虚假劳动合同、骗取入境工作签证后入境我国的,属于“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8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第6条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刑初1143号刑事判决(2024年5月11日)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价值,在于明确了“形式上取得签证、实质上虚构入境事由”情形下的刑事定性规则。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类犯罪而言,司法审查并不止步于出入境证件本身是否真实、是否由有权机关签发,而是进一步审查证件取得所依托的基础事实是否真实。行为人通过虚构劳动合同、虚构用工单位、虚构工作岗位等方式,使外籍人员取得工作签证并入境、居留,即使相关签证在形式上真实存在,也不能当然排除偷越国(边)境行为的成立。
本案裁判逻辑的核心,在于人民法院对“偷越国(边)境”采取了实质解释。传统理解中,偷越国(边)境往往表现为绕关、闯关、使用伪造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等较为直观的违法出入境方式。但随着出入境管理制度日益规范,部分违法行为开始转向更隐蔽的模式,即通过看似合规的申请材料骗取签证或居留许可。本案中的虚假劳动合同、空壳公司、零税务申报、外籍人员未实际工作等事实共同指向一个结论:入境事由并不真实,所谓工作签证只是犯罪链条中的工具性安排。
从法律适用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经将“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明确纳入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认定范围。本案的意义在于,将该规则具体适用于“虚构劳动关系骗取工作签证”的场景,并进一步说明,Z字签证、外国人工作许可、工作类居留许可等行政许可文件,只有在申请基础真实、入境目的真实的前提下,才具有实质合法性。否则,证件的形式真实性并不能掩盖入境事由的虚假性。
对于涉外用工服务机构、签证代办机构、人力资源公司以及存在外籍人员聘用需求的企业而言,本案具有较强的合规警示意义。实践中,一些机构以“包装材料”“挂靠公司”“代办工作签证”“快速取得居留许可”等方式招揽业务,甚至利用无实际经营的公司为外籍人员提供名义劳动合同。该类行为并非一般行政违规,更可能被评价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组织、策划、帮助环节。尤其是在形成固定收费模式、多人协作、长期重复办理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更可能认定其具有组织性、职业性和链条化特征,从而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
从律师办案角度看,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围绕“入境事由真实性”和“行为人组织性”两个层面展开证据审查。前者包括劳动合同是否真实履行、用工单位是否实际经营、是否缴纳税费和社保、外籍人员是否实际到岗、工作内容与签证事由是否一致;后者则包括行为人是否负责招揽、收费、材料制作、公司控制、陪同办理、后续居留安排等关键环节。对于辩护而言,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仅提供一般性咨询或辅助服务,未参与虚构事实、未控制办理流程、未形成组织链条,可能影响对其主观明知、行为性质及作用地位的评价。
同时,本案也提示企业应当建立外籍员工聘用合规审查机制。真实用工是办理工作许可和工作签证的基础,企业不能将自身主体资质出借给他人使用,更不能为无实际劳动关系的人员出具邀请函、劳动合同、岗位说明、薪酬证明等材料。对于空壳公司而言,即使其形式上具备工商登记主体资格,但如果没有真实经营、真实岗位、真实用工安排,相关材料仍可能被认定为虚假出入境事由的一部分。
总体而言,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新型、隐蔽型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实质规制立场。司法机关并不因行为人使用真实签证、真实许可文件而机械否定犯罪成立,而是穿透审查许可取得过程中的基础事实。对于同类案件而言,“证件真实”不等于“入境合法”,“合同存在”不等于“劳动关系真实”,“公司注册”不等于“用工需求真实”。这正是本案对于实务最重要的启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