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引流人员”通常并不直接实施骗取财物行为,而是通过拨打电话、组建群聊、诱导入群等方式,为上游诈骗团伙筛选、输送潜在被害人。此类行为究竟属于诈骗罪共犯,还是仅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长期以来存在一定争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明确指出,对于电信网络诈骗中的“引流人员”,不能仅依据其未直接骗取财物而当然作轻罪评价,而应重点审查其与上游诈骗团伙是否存在明确犯意联络、是否形成稳定协作分工关系。本案对“引流人员”罪名认定的审查路径,具有较强的司法指引价值。
入库编号
2026-04-1-222-001
案例名称
包某霞等诈骗案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引流人员”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电信网络诈骗
引流人员
共同犯罪
犯意联络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包某霞、薛某、顾某佳为牟取利益,帮助上游诈骗犯罪进行“引流”。其间,包某霞组建大量群组,并招募薛某、顾某佳二人担任管理人员,负责统计数据、支付结算每日收入等,共同配合境外诈骗组织下发引流任务。包某霞等人通过组长、质检员向话务员传达话术及任务,冒充教育机构等工作人员,通过网络虚拟电话软件引流被害人加入相关诈骗群组,最终致使30名被害人共计被境外诈骗组织骗取人民币234万余元。境外诈骗组织通过虚拟货币将钱款转入包某霞的交易账户,并由其与薛某负责薪资分配;话务员在诱骗被害人入群后即可获得高额提成。2023年4月24日,包某霞、薛某、顾某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沪0115刑初37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包某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被告人顾某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包某霞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其中,包某霞、薛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行为应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日作出(2024)沪01刑终2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包某霞等人的涉案行为应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引流人员”往往通过组建网络通讯群组、拨打虚拟电话等方式吸引、拉拢不特定公众进入诈骗圈套,其行为既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也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在具体认定时,应重点考量行为人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是否具有明确犯意联络、是否形成稳定协作分工关系。如“引流人员”与上游诈骗团伙具有明确诈骗犯意联络,并积极实施引流行为,形成较稳定协作关系的,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具体到本案:
其一,从组织管理和薪资模式看,包某霞系整个“引流”团队组织者,并招募薛某、顾某佳加入境外诈骗组织核心群聊,负责对接任务、组织管理和收益分配。三人对于诈骗流程、目标对象及获利模式具有明确认知。境外诈骗组织通过虚拟货币支付薪资,话务员在诱骗被害人入群后即可获得高额提成,该种收益模式明显有别于正常经营活动。同时,包某霞等人明知有人因参与该团伙被抓、知晓被害人入群后被骗事实,仍持续参与相关活动,足以认定其对诈骗行为具有主观明知,并与境外诈骗组织形成犯意联络。
其二,从客观行为及作用看,包某霞等人在境内组建大量聊天群组,通过组长、质检员、话务员等层级管理方式,冒充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以“退费”等名义诱骗被害人进入诈骗群组,持续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并与境外诈骗组织形成稳定、持续的分工协作关系,其行为已成为诈骗犯罪链条中的关键环节。
综上,被告人包某霞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系帮助境外诈骗组织实施诈骗犯罪“引流”,仍积极参与并从中牟利,造成多人被骗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法院综合坦白、认罪认罚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开展“引流”活动的,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或者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重点考量行为人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是否具有明确犯意联络、是否形成稳定协作分工关系。如“引流人员”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具有明确诈骗犯意联络,客观上积极实施了“引流”行为并形成较稳定协作关系的,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刑初3748号刑事判决(2024年1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刑终222号刑事裁定(2024年6月1日)
(刑三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意义,在于进一步厘清了电信网络诈骗链条中“引流人员”的罪责边界,对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降格评价”倾向进行了明确纠偏。
首先,法院否定了“未直接骗钱即不构成诈骗共犯”的简单理解。在电信诈骗犯罪链条中,引流行为并非外围辅助,而往往是诈骗得以实现的入口和前提。如果没有精准筛选和持续输送潜在被害人,上游诈骗行为很难有效完成。
其次,本案明确了诈骗罪共犯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区分标准。关键并不在于行为形式,而在于行为人是否与上游诈骗组织形成明确犯意联络以及稳定协作关系。若仅是机械发布信息、搭建群组,而对诈骗事实缺乏认识,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但若已深度嵌入诈骗链条并明知系诈骗而持续协助,则应以诈骗罪共犯评价。
再次,本案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路径具有较强实务价值。法院并未要求行为人明确知晓每一起诈骗细节,而是结合异常薪资结构、虚拟货币结算、同行被抓、被害人被骗反馈等客观异常情形,综合推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在电信网络犯罪中,主观明知往往依赖整体事实链条进行推断,而非行为人的直接承认。
从辩护与办案实务角度看,本案同样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对于涉“引流”类案件,应重点围绕是否存在犯意联络、是否参与利益分配、是否掌握诈骗流程、是否具有持续稳定协作关系等核心事实展开证据审查,而不能仅以行为人未直接实施骗财行为作为轻罪化依据。
整体而言,本案通过对“引流人员”法律地位的精准界定,进一步强化了对电信网络诈骗全链条打击的司法导向,也为类似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裁判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