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是我干的,钱能不能直接找业主要?最高法新规给了答案

最高法建工司法解释(二)明确实际施工人追款边界,强调合同相对性、代位权路径、审计结算规则及优先受偿权范围,提示建工纠纷应以请求权基础和证据结构定胜负。

建设工程纠纷中,最常见、也最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追索问题。

很多案件里,真正组织施工、垫付人工材料、完成工程的人,并不是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人。合同链条可能是这样的:

发包人把工程发给总包;
总包再转给分包;
分包再转给班组或者个人;
甚至中间还夹杂着挂靠、借用资质、内部承包、项目经理个人对外承诺等复杂关系。

到了结算和付款阶段,问题就来了。

实际施工人会说:
工程是我干的,钱是我垫的,业主也知道我在现场施工,我为什么不能直接找业主要钱?

发包方则往往会说:
我只和总包有合同关系,你不是合同相对方,你应当找你的上家。

这类争议过去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对借用资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代位权、折价补偿、审计结算、优先受偿权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我的理解是,这次新规释放出的信号非常清楚:

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仍然需要保护,但这种保护不是无条件突破合同相对性。今后工程款纠纷不能只讲“活是谁干的”,更要讲清楚“依据什么法律关系,向谁主张,主张什么”。

一、借用资质:合同无效,但工程款并非当然落空

建工领域中,“借用资质”“挂靠施工”并不少见。

有的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就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有的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收取所谓管理费、资质使用费;有的项目对外看起来是某建筑公司施工,实际上人、财、物、现场管理都由另一方控制。

这次司法解释首先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相关出借资质、允许使用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出借资质本身不再有可期待的合同利益。所谓“挂靠费”“资质使用费”,即使双方写进协议,也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但是,合同无效并不等于工程款当然不能主张。

新规同时明确,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

这背后的逻辑是:
法律否定的是违法借用资质的交易安排,但并不当然否定已经形成并且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价值。

所以,对于实际施工人来说,真正关键的问题不再是简单证明“我干了活”,而是要进一步证明:

第一,工程确由自己组织施工;
第二,工程质量合格;
第三,自己与被借用资质企业之间存在工程款、管理费、结算方式等约定;
第四,已经具备主张折价补偿的基础。

这也提醒施工主体:挂靠关系本身存在重大法律风险。即使最后能够主张工程价款,也往往要通过无效合同后的折价补偿路径解决,诉讼成本、举证难度和回款不确定性都会明显增加。

二、“业主知道我是实际施工人”,会成为案件关键

借用资质案件中,实际施工人最关心的问题通常是:
我能不能直接找发包人要钱?

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区分处理。

如果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合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那么实际施工人主张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并据此要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句话非常重要。

它说明,发包人如果是善意相对方,法律会保护其交易安全。发包人看到的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合同也是与该企业签订的,如果发包人没有理由知道背后存在借用资质关系,那么实际施工人不能事后直接跳出来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但如果实际施工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资质借用情形,情况就不同了。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实际施工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这意味着,今后借用资质纠纷中,诉讼胜负很可能集中在一个事实问题上:

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到底知不知道实际施工人是谁?

实务中,以下证据会变得非常关键:

项目洽谈记录;
招投标前后的沟通材料;
会议纪要;
现场签证;
工程联系单;
微信聊天记录;
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直接对接的付款、结算、验收记录;
实际施工人工作人员参与项目管理的证据;
发包方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或者要求其履行施工义务的证据。

一句话,实际施工人不能只证明自己在现场施工,还要证明发包方对“谁是真正施工主体”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状态。

三、违法转包、违法分包:不能当然直接找发包人要钱

相比借用资质,新规对违法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权作出了更明确的边界划分。

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违反法律关于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

但是,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规则对实际施工人影响很大。

过去很多工程款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往往会把发包人、总包、分包、转包人一并列为被告,希望通过扩大被告范围来增加回款可能性,也希望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而新规的导向是:
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并不当然产生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付款的权利。

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仍然应当向自己的合同相对方,也就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只有在法律另有依据的情况下,才可能向发包方主张权利。

这其实是在重新强调合同相对性。

“工程是我干的”是事实基础,但不是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法院最终支持一个诉讼请求,看的不是情理上谁辛苦、谁垫资,而是法律上谁应当向谁承担责任。

四、实际施工人的重要路径,可能转向“代位权”

既然实际施工人不能当然直接找发包人要钱,是不是意味着实际施工人的救济空间被压缩了?

不能简单这样理解。

这次司法解释给实际施工人留下了一条更规范、更体系化的路径:代位权。

根据新规,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如果认为出借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其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影响自己的到期债权实现,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

这条规则非常关键。

它的逻辑不是让实际施工人绕开合同关系直接向发包人要钱,而是要求实际施工人证明:

第一,自己对上手享有到期债权;
第二,上手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
第三,上手怠于行使该债权或者相关从权利;
第四,这种怠于行使已经影响自己债权的实现。

换句话说,实际施工人要找发包人承担责任,不能只说“我是干活的人”。更规范的诉讼路径应当是:

我的上手欠我钱;
我的上手对发包人也有到期工程款债权;
但我的上手不去主张,导致我无法受偿;
所以我依法代位向发包人主张。

这会显著提高实际施工人诉讼中的举证要求。

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时,仅有施工记录、班组工资表、材料采购单,可能还不够。实际施工人还需要尽可能取得上手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结算资料、付款记录、工程进度确认、审计结论、往来函件等材料。

否则,代位权路径很可能因无法证明“上手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受阻。

五、固定总价和材料涨价:原则上尊重合同约定

除了实际施工人问题,这次司法解释还回应了固定总价合同中的价格调整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的,如果当事人仅以约定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但有两个例外:

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
二是符合《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

这对施工企业有很强的实务提示意义。

固定总价合同的核心特征,就是价格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被合同锁定。施工企业在签约时如果没有设置人工费、材料费调差条款,没有明确价格波动风险分担机制,事后仅以材料涨价、人工成本上升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难度会很大。

因此,施工企业在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时,至少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主要材料价格波动超过一定比例时是否可以调价;
人工费政策性调整是否纳入调价范围;
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是否可以另行计价;
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期间的涨价风险由谁承担;
不可预见市场异常波动是否适用情势变更。

很多工程款纠纷,表面上是诉讼阶段的争议,实质上是签约阶段没有把风险分配写清楚。

六、审计、财政评审,不能成为无限拖延结算的工具

建工案件中还有一种常见情况:

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评审结论为准。工程做完了,结算文件也提交了,但审计、评审迟迟不出。发包方往往以“还在审计”“等财政评审”为由拒绝付款。

这次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回应。

如果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但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同时,新规还明确,所谓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这对承包人非常重要。

它意味着,发包方不能无限期以“等审计”“等评审”为由拖延结算。审计、评审虽然可以作为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但如果长期不出,且并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仍有机会通过司法鉴定推动工程价款确定。

另一方面,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并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事后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规则也提醒发包方:
如果希望将审计或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合同依据,不能单方把审计、评审作为压低或拖延工程款的工具。

七、优先受偿权:不是所有钱都能优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追讨工程款的重要保障。

但实务中,很多诉讼请求写得比较笼统,例如“请求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种写法在新规之下可能不够精细。

司法解释明确,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这意味着,优先受偿权不能只作概括确认,而应当明确到具体金额、具体工程范围。

同时,新规还明确,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点尤其值得注意。

工程款、折价补偿款、停工损失、窝工损失、违约金、赔偿金,在诉讼中可能都与同一个工程项目有关,但并不意味着都可以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

今后承包人起诉时,应当更加注意诉讼请求的拆分和表达:

哪些属于工程价款;
哪些属于停工、窝工损失;
哪些属于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哪些能够主张优先受偿;
对应的是哪一部分工程;
金额如何计算。

如果诉讼请求写得过于笼统,即使工程款本身有基础,也可能影响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和执行效果。

八、新规真正改变的,是建工纠纷的诉讼思维

从整体上看,这次司法解释并不是简单偏向发包人,也不是简单偏向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它真正强调的是三个关键词:

第一,合同相对性。

谁与谁签约,原则上就由谁承担合同责任。实际施工人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为由当然突破合同链条。

第二,请求权基础。

同样是追讨工程款,可能存在不同法律路径:有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请求权、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代位权、优先受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路径不同,被告不同,举证责任不同,裁判结果也会不同。

第三,证据精细化。

建工案件已经不是只拿合同、结算单、工程联系单就可以简单处理的案件。尤其涉及借用资质、违法分包、转包、实际施工人、审计评审、优先受偿权时,证据必须围绕法律构成要件展开。

例如,实际施工人要直接向发包人主张责任,就要证明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要走代位权路径,就要证明上手对发包人存在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要主张优先受偿权,就要明确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对应工程范围。

这就是新规对实务最大的影响:

建工纠纷不能只讲故事,还要搭建法律结构。

结语:工程款纠纷,不能只问“谁干了活”

建设工程案件中,“谁干了活”当然重要,但这只是事实层面的起点。

真正进入诉讼后,还要继续回答几个更关键的问题:

谁是合同相对方?
合同是否有效?
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请求的是工程款、折价补偿,还是损害赔偿?
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
是否符合代位权条件?
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的金额和工程范围能否明确?

最高法这次新规,对建工纠纷中的多个高频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对于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而言,未来处理工程款争议,都不能再停留在“工程确实做了”“钱确实没付”这样的事实叙事层面。

更重要的是,要把施工事实、合同关系、付款路径、结算依据和请求权基础一一对应起来。

因为建工案件的难点,往往不在于证明有没有干活,而在于:

如何把“干了活”这个事实,转化为法院能够支持的法律请求。

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