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6-07-2-014-001
案例名称
赵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精神侵害型”家庭暴力的认定
(民一庭)
关键词
民事;离婚;辱骂;侮辱;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赵某与张某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4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张小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关系恶化,自2023年3月底分居,婚生女张小某随赵某共同生活。2023年7月,赵某以张某存在家庭暴力等为由,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其直接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币种下同)直至孩子独立生活,并就家庭暴力行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在一审庭审中,张某同意离婚,但辩称双方仅属于夫妻日常争执、小打小闹,不存在家庭暴力,同时对抚养费数额提出异议,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女儿张小某的陈述以及赵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张某经常酒后无故谩骂赵某,外出打麻将后,也经常因为输钱心情不好,侮辱、诋毁赵某。双方均同意离婚后配合对方行使子女探望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京0111民初9399号民事判决:一、准予赵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小某由赵某直接抚养,自2023年10月起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不含医疗费)至张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张某享有探望权。三、张小某2023年7月14日后经报销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张某负担二分之一。四、张某给付赵某离婚损害赔偿1万元。五、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中,张某发表了“女人不打不听话”等不尊重妇女的言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2023)京02民终178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实施的辱骂、诋毁等行为,是否构成精神侵害型家庭暴力,应否向赵某承担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按照上述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按照上述规定,家庭暴力既包括殴打、捆绑、残害等身体侵害型家庭暴力,也包括经常性谩骂、人格侮辱、恐吓胁迫等精神侵害型家庭暴力。持续性、高频次的侮辱、辱骂、诋毁,超出夫妻间一般争执范畴,对一方形成持续性精神打压的,可构成精神侵害型家庭暴力。由此导致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施暴方式及程度、持续时间、过错大小、被施暴方受伤害情况、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
本案中,张某经常酒后无故谩骂赵某,外出打麻将后,也经常因为输钱心情不好,侮辱、诋毁赵某,对赵某造成持续性的精神伤害,构成家庭暴力。赵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综上,法院根据张某施暴方式及程度、持续时间、过错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张某承担1万元离婚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涉家庭暴力案件中,持续性、高频次的侮辱、辱骂、诋毁,超出夫妻间一般争执范畴,对一方形成持续性精神打压的,可认定构成精神侵害型家庭暴力;由此导致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施暴方式及程度、持续时间、过错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9399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27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17830号民事判决(2024年2月22日)
案例评析
本案将家庭暴力的识别从身体伤害扩展到精神侵害,但没有把夫妻间一切激烈争执都认定为家暴。决定性的区别在于辱骂、侮辱与诋毁是否持续、高频,是否超出一般争执并形成对人格的持续打压。代理意见如果只强调某句话难听,容易遗漏裁判所关注的行为模式;如果因为没有伤痕就否定家暴,又会排除法律明确保护的精神利益。
法院认定事实并非仅凭一方概括陈述,而是结合双方陈述、女儿陈述、微信记录和视频。本案酒后无故谩骂以及输钱后反复侮辱的情节,呈现了持续性侵害。整理证据时,可以按时间、起因、具体表达、行为后果建立对应关系,并保存电子材料的完整语境。此类整理是作者提出的实务方法,不能代替对证据真实性、主体及证明力的审查。
离婚损害赔偿还需要连接家暴与婚姻破裂之间的关系。本案双方同意离婚,并不意味着赔偿问题也已一致,更不能仅因被告同意离婚就推定其承认实施家暴。律师应分别组织离婚条件、家暴事实、导致离婚的关联与赔偿请求,避免将数个证明对象压缩成一个结论。对相反证据及具体争执背景,也应给出完整而克制的回应。
本案原告请求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1万元离婚损害赔偿。判赔金额不是同类案件的统一价格,也不能按辱骂次数机械换算。施暴方式、程度、持续时间、当事人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需要在证据基础上综合说明。对不能量化的精神损害,可以解释其生活影响,但不宜补写原文没有记载的医疗诊断或心理鉴定结果。
涉及未成年子女时,孩子的陈述可能具有证明意义,同时也应避免把子女推入父母之间的对抗。本案抚养、探望、医疗费用安排分别处理,家暴赔偿结论不能直接替代全部子女利益判断。代理人可以说明既有证据的获得过程,谨慎评估是否确需补充调查,不宜为了增强叙事而反复要求孩子复述家庭冲突。
被告以小打小闹答辩,需要对持续性和侵害程度作出实质回应,不能把家庭内部发生的行为当然视为不受法律评价。另一方面,认定精神侵害仍须基于具体事实,不宜只因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不尊重妇女的言论,就孤立地推导出此前全部家暴事实。庭审表现应与其他证据一并评价,保证结论与证明材料相匹配。
本案不同于保护令中的现实危险审查:保护令关注即时制止与预防,本案则审查已发生的精神侵害及其对离婚赔偿的影响。办案时应根据救济目的分别组织请求。对于持续受到威胁的一方,损害赔偿诉讼不应替代必要的安全保护;对于已经提出离婚请求的一方,精神侵害也不应因难以留下身体伤痕而被忽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