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房后预告抵押负担如何承接——购房人、房企与银行的解除后责任

商品房与贷款合同解除后,购房人不再承担本案剩余贷款责任,既有预告抵押负担仍需处理。结合三方纠纷,分析偿还主体、登记协助与担保责任。

入库编号

2026-08-2-108-001

案例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区支行诉李某、汉中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商品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房企应当承担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预告抵押担保责任
(民二庭)

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商品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偿还主体;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李某与汉中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李某通过按揭方式向广某房产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房,广某房产公司应在同年12月30日前交房等。后李某、广某房产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区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南郑区支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南郑区支行向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0元(币种下同),用于向广某房产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房,且前述购房按揭款直接支付至广某房产公司账户。2019年1月,三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某银行南郑区支行,义务人为李某。

2020年8月,因广某房产公司不能按约如期向李某交房,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并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包括:1.双方自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已向广某房产公司支付的房款,以及已向某银行南郑区支行归还的住房按揭贷款本息,由广某房产公司向李某退还;剩余贷款本息,由广某房产公司限期向某银行南郑区支行全部付清。2.广某房产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李某应于7日内配合广某房产公司办理房屋的相关登记变更事项。因广某房产公司未按前述调解协议按期支付剩余贷款本息,某银行南郑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李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李某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及贷款本息;3.广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5日作出(2022)陕07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解除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广某房产公司偿还某银行南郑区支行按揭贷款剩余本息,广某房产公司以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案涉房屋对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某负有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相关义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后,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主体认定;二是广某房产公司是否承担案涉房屋的预告抵押担保责任。

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后,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主体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据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具有目的和成立上的关联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亦无法实现,故享有解除权的主体请求一并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房企是购房首付款和购房按揭贷款的收款主体,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房企应当将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和已偿还的房贷本息返还买受人,并将剩余房贷返还银行;购房者应当将所购房屋返还房企,并协助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手续,但对剩余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因广某房产公司不能按期交房,李某与广某房产公司已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21年6月经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某银行南郑区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李某、广某房产公司均无异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故广某房产公司应将李某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和已偿还的房贷本息返还给李某,并将剩余房贷偿还给某银行南郑区支行。李某对剩余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广某房产公司是否承担案涉房屋的预告抵押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据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不因抵押财产的转让而受影响,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后,其上的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参照该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房屋抵押合同解除后,房屋由购房人返还给房企,房屋上所设立的预告抵押登记效力并不消灭,只不过预告抵押登记的义务主体由买受人变更为房企,由房企继续承担相应的预告抵押担保责任。以此方式处理,并未加重房企向银行偿还房贷的负担,且有利于处理合同解除后购房人、房企、银行三方之间的争议,维护市场稳定。

本案中,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某银行南郑区支行系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合同》解除后,案涉房产已经由李某向广某房产公司返还,故广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预告抵押担保责任。李某作为原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义务人,应当配合办理相关的登记变更手续。

裁判要旨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具有目的和成立上的关联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亦无法实现,故享有解除权的主体请求一并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房企是购房首付款和购房按揭贷款的收款主体,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房企应当将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和已偿还的房贷本息返还买受人,并将剩余房贷返还银行;购房者应当将所购房屋返还房企,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对剩余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房屋抵押合同解除后,房屋由购房人返还给房企,房屋上所设立的预告抵押登记效力并不消灭,预告抵押登记的义务主体由买受人变更为房企,由房企继续承担相应的预告抵押担保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第406条、第566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号,2020年修正)第20条、第21条第2款

一审: 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5日)

案例评析

本案不是只确认购房人退房后不再还款,还进一步处理房企取回房屋与银行原有担保利益之间的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房企作为实际收取按揭款的主体,应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若只改变还款主体而不说明房屋担保负担,三方争议仍可能在后续登记和执行中延续。

合同解除的前提需要具体证明。房企不能交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并不当然意味着任何购房人都可以自行停止履行尚未解除的借款合同。本案银行提出解除贷款合同,各方没有异议,法院据此处理解除后返还。代理购房人应将两份合同、解除依据、既有调解或裁判及各方请求对应,避免把退房协商与对银行发生效力的贷款解除混为一谈。

返还关系具有不同方向。已收取的购房首付款与买受人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应对应买受人;剩余贷款则对应银行,房屋返还和登记协助又由购房人承担。律师制作返还清单时,应核对各项款项的收款主体、支付时间和既有履行,不能把银行债权、购房人返还请求及房企取得房屋写成一笔不加区分的债务。

本案已经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法院认定房屋返还给房企不使该登记效力当然消灭,而由房企继续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这一判断说明返还房屋不等于银行担保利益清零,也不意味着预告登记在所有情形中自动取得与正式抵押完全相同的效力。个案中仍须查明登记内容、状态及相关条件,不能脱离预告登记事实直接主张优先受偿。

登记协助请求有助于让裁判具体落地。购房人虽然不承担本案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仍作为原登记义务人配合相应变更。责任解除与协助义务并不矛盾。代理意见可以分别列明贷款返还、房屋担保及登记配合,明确各主体应履行的事项,避免使用解除全部责任这类过于宽泛的表述。

银行一方应同时核对债权和担保请求,解释对房企主张的依据及原登记如何衔接;房企则不能因借款合同最初由购房人签订,就忽略自己实际收取贷款和取回房屋的事实。对于存在其他权利人、后续登记变化或执行障碍的情况,本案并未一并确定全部受偿顺位,应另行审查,不宜承诺银行在任何状态下均可直接实现原有担保。

买卖与贷款合同一并解除之后,还应继续处理预告抵押负担及主体承接,不能停留在解除判项本身。完整的代理方案应同时处理谁返还贷款、谁取得房屋、谁承接担保及谁协助登记。把这些关系分开说明,既能避免购房人承担不应承担的剩余还款,也能使房企返还义务和银行登记利益获得相互一致的裁判安排。

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