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6-13-2-528-001
案例名称
沈阳市昊某编织袋加工厂、黄某石诉霍林郭勒市锦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制造专利侵权产品供他人使用,并对他人使用该产品获得的其他产品进行回购、转售以营利的,构成“制造”和“使用”两个侵权行为
(知产法庭)
关键词
民事;知识产权权属、侵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共同侵权;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使用;侵权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黄某石于2018年12月10日受让专利号为201220******.1、名称为“倒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案涉专利权),后将该专利权独占许可沈阳市昊某编织袋加工厂(以下简称昊某加工厂)实施。案涉专利权保护的是一种倒料机产品,使用该产品倒料不会破坏物料的包装袋,以实现对包装袋的二次利用。锦某物资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铝厂用翻袋机”(以下简称翻袋机,与前述倒料机具有相同功能)的制造者,其于2019年2月18日与锦某铝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免费向锦某铝材公司提供翻袋机,锦某铝材公司使用翻袋机倒料后获得的完好包装袋,由锦某物资公司回购后对外转售。
在本案诉讼之前,黄某石曾于2019年8月23日,以锦某物资公司、锦某铝材公司构成共同实施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为由提起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中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19)内0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60号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翻袋机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案涉专利权,故判令锦某铝材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判令锦某物资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给黄某石造成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5万元。黄某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2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前案(860号判决、1423号判决)仅审理2019年1月至5月期间的侵权赔偿问题,昊某加工厂、黄某石认为侵权事实一直延续至2020年8月,故以前案判决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锦某物资公司还应向其赔偿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针对锦某铝材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另行提起诉讼)
呼和浩特中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3)内01知民初7号民事判决,判令锦某物资公司赔偿黄某石经济损失45万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昊某加工厂、黄某石不服,以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当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锦某物资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予以沿用)据此,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均属于实施专利的行为,未经许可而为之,均构成专利侵权。这里的“使用”通常是指被诉侵权人自己直接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但是,实践中,存在被诉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后供他人使用,并对他人使用专利侵权产品获得的其他产品进行回购、转售以营利的情况,此时,被诉侵权人和他人之间相互利用与配合,目的是通过该他人直接使用专利侵权产品来共同获利,故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对专利侵权产品的共同使用,亦即,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既实施了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对该两个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锦某物资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后免费提供给锦某铝材公司使用,并对锦某铝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完好包装袋进行回购后对外转售。在这一合作模式下,锦某铝材公司从锦某物资公司回购包装袋中获利,锦某物资公司则赚取回购包装袋与对外转售之间的差价,二者相互利用与配合,构成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使用。故应当认定锦某物资公司既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与锦某铝材公司共同实施了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锦某物资公司对该两个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锦某物资公司的制造行为及部分使用行为已经1423号判决认定及评判,故结合昊某加工厂及黄某石在本案中的诉请,法院依法认定锦某物资公司在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并作出相应判决。
裁判要旨
制造专利侵权产品后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通过回购和转售他人使用该专利侵权产品获得的其他产品来营利的,应当认定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既实施了制造行为,也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使用行为,其对该两个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11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1知民初7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1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2024年11月18日)
案例评析
本案设备制造者免费把翻袋机提供给铝材公司,收益来自回购完好包装袋再转售。若只看机器交付价格为零,就可能遗漏合作模式中的营利安排。专利实施行为的判断应关注生产经营目的和各方配合关系,不限于直接出售侵权设备获得利润。本案已经确认设备落入保护范围,争议进一步转向制造者是否也参与使用。
亲自操作设备是使用的一般形态,但不是本案唯一需要考虑的方式。制造者利用对方操作设备取得完好包装袋,再通过约定回购共同获利,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共同使用。关键在于明确的业务联系和相互配合,不能把制造者对客户的任何售后服务或普通交易都扩张成共同使用,也不能仅因设备由另一家公司操作就当然排除责任。
代理权利人时,可分别整理设备来源、交付安排、实际操作及产物回购转售的证据,并说明利润环节与设备使用之间的关系。这是基于本案的取证建议。机器本身技术方案的证明仍须独立完成,不能用合作协议代替侵权比对;在行为层面,也不能仅凭两家公司有交易往来就推定它们共同实施所有有关侵权。
制造、使用等行为应分别识别,但赔偿计算不宜机械翻倍。认定制造者实施两个行为,并不意味着同一经济损失可以要求支付两次。本案前案已经评判制造及部分使用,后案围绕后续使用期间的损失处理,正说明行为类型与可赔损害需要对应。律师应同时核对已有裁判涵盖的行为和期间,避免重复主张已经获得处理的损失。
前案赔偿覆盖2019年1月至5月,后案请求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损失,法院判赔45万元。这个时间区分是理解本案的重要条件。不能把前后案简化成同一事项被再次起诉,也不宜由45万元反推按月计算的固定费率。后续侵权是否持续、造成何种损害,还应有相应材料支持。
本案专利权人将专利独占许可加工厂实施,双方共同提出后续请求,相关主体资格与权利范围需要在代理中核对。文章不应将专利权人、独占被许可人及普通经营主体的诉权一概等同。合作方内部安排也不能当然排除对外专利责任,企业采用免费设备、回购产物模式时,应将设备技术合法性和实际使用安排一起评估。
本案的规则边界,是通过他人操作专利侵权产品,并借助产物回购转售形成共同获利的具体合作结构。它揭示了设备免费并不代表没有生产经营利益,但没有把所有免费供应都定性为共同使用。律师能够把设备技术、实施行为、收益关系和赔偿期间分别查明,才能形成既有实务解释力又避免责任泛化的论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