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注不支持退货,仍要审查商品性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排除条件

对于法定列举之外的商品,排除七日无理由退货需同时具备性质不宜退货与购买时确认。结合手提包网购案例,分析提示条款、证明责任和退货退款请求。

入库编号

2026-07-2-088-003

案例名称

胡某诉韩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网购商品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的条件
(民一庭)

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9日,原告胡某在被告韩某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一款女士手提包,实付货款为人民币7060元(币种下同)。商品销售页面标注有“温馨提示:该商品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字样。胡某收到手提包后七日向店铺申请无理由退货,韩某以该手提包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胡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接受退货并退款。 被告韩某辩称:案涉手提包为正品,且在销售页面标注了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故应驳回胡某诉讼请求。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2)京0491民初22729号民事判决:韩某向胡某退还货款7060元,同时,胡某向韩某退还案涉手提包。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销售案涉手提包能否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据此,在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非现场方式购买商品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同时,为防止消费者滥用权利,平衡保护商家合法权益,对于消费者定作的商品等四类商品,以及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所谓“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包括“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和“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经营者仅证明其已就不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征得消费者同意,但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不能排除“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的适用,以避免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法定权利。对于商品是否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可以结合商品的具体类型、退货对商品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此,《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七条规定:“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司法实践可以参考该规定进行相关认定。

本案中,胡某系在韩某运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案涉手提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前述规定。案涉手提包不属于消费者定作的商品等四类商品,被告销售案涉手提包行为能否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需看其是否属于“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韩某在商品销售页面标注“温馨提示:该商品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字样,至多能表明其就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征得了消费者同意,但其未能证明案涉手提包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如拆封后易导致手提包品质发生改变或者价值贬损较大),故对其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包括“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和“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经营者仅证明其已就不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征得消费者同意,但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不能排除“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的适用,以避免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法定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25条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22729号民事判决(2023年11月28日)

案例评析

本案经营者把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写在商品页面,却没有证明手提包按其性质不宜退货。争议不能停留在消费者有没有看见提示,而要核对排除规则的两项条件。对于法律列举之外、经营者主张按商品性质排除的商品,性质判断和购买时确认缺一不可。只有提示或同意,没有相应性质基础,不能使法定退货权被格式化排除。

法院说页面标注至多表明取得了消费者同意,并未确立任何页面提示都足以完成有效确认。不同案件仍需核查提示位置、购买流程和确认内容,但本案即使在对商家最有利的确认前提下,也因缺少性质证明而不能排除退货。律师可以按照这一结构组织论证,避免在一项条件上反复争执而遗漏另一项必需条件。

商品为正品,与消费者能否行使无理由退货属于不同问题。无理由退货不以质量缺陷或假货为前提,经营者仅证明货品真实不能完成抗辩。本案消费者请求退货退款,也不等同于欺诈惩罚性赔偿。代理意见应清楚区分质量争议、违约、欺诈与无理由退货,使请求和证据对应。

认定商品性质,可以考察具体类型及拆封、激活、试用对品质或价值的真实影响,不能仅凭价格较高或商家自行命名就认定不宜退货。本案没有证明手提包属于相应情形,不意味着所有手提包在任何状态下都必然可以无条件退还。定作、商品状况及其他法定条件,应在出现相关事实时分别核查。

代理消费者时,可保留订单、页面、签收和退货申请记录,并说明请求发生的时间及商品状态;商家则应提供所依赖的排除条件和具体材料。上述为基于本案的举证建议。对于购买时页面版本和后续修改,应注意证据时间对应,不能用争议发生后新加的提示替代当时的交易内容。

退款与返还商品需要协调。本案判令商家退7060元货款,同时消费者返还手提包,并非消费者可以保留商品又取得全部退款。律师拟定请求和履行安排时,可明确返还标的及相应配合事项;运输费用或商品受损等其他争议,原文没有一并解决,不宜擅自补成固定处理标准。

本案规则针对的是法定列举之外的性质排除,并不取消法律对定作、鲜活易腐等商品所设的其他规定。经营者制定退货规则,应先判断商品条件,再设计真实的确认流程,不能把所有商品统一加上拒绝退货提示。对消费者而言,准确使用法定退货路径,比把每次拒绝退货都指称为欺诈更能获得有针对性的司法回应。

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