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八周岁的孩子想变更抚养安排,法院如何审查——真实意愿与最佳利益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不等于无条件采纳。结合擅自接走孩子后的抚养变更案例,分析意愿形成背景、社会观护与长期成长利益。

入库编号

2026-07-2-022-001

案例名称

王某甲诉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处理规则
(民一庭)

关键词

民事;抚养;变更抚养关系;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最有利于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王某甲与赵某甲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王某乙于2011年12月出生,女儿赵某乙于2017年1月出生。2018年6月,王某甲与赵某甲协议离婚,约定王某乙、赵某乙均归母亲赵某甲抚养,王某甲无需支付抚养费,享有探望的权利。此后,王某乙、赵某乙均随赵某甲共同生活,王某甲定期探望子女。

2022年4月,王某甲在未与赵某甲就变更抚养权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擅自接走王某乙。此后,王某乙一直随王某甲共同生活。2022年12月,王某甲以王某乙希望跟其共同生活,且其具备抚养能力为由,将赵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由其直接抚养王某乙。

法院征询王某乙意愿,其亦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经征询王某甲和赵某甲同意,法院委托北京某青少年社工事务所就本案开展了社会观护。报告显示:王某乙偏内向,喜欢妹妹,在与母亲、妹妹交流时活泼、幽默;王某乙表示更愿意和父亲共同生活,因为父亲陪其玩耍,不要求其参加辅导班、完成作业,且其父亲女朋友做饭更合胃口,而母亲在课内外学习方面对其要求相对严格,限制其吃零食,禁止其喝含糖饮料,且其认为母亲对妹妹更好,自己存在感不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1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21006号民事判决:自2022年12月起,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宣判后,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8日作出(2023)京03民终88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210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应否依据王某乙的意愿变更其抚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据此,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能够依据切身感受到的父母照顾关爱情况,对于成长环境优劣做出一定识别和判断,故人民法院应尊重其独立个体身份,在抚养关系问题上,应依法征询并尊重其真实意愿。但是,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心智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其意愿的形成可能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并可能因其不成熟或非理性而做出不符合其最佳利益的选择,故人民法院“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不等于无条件采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不仅应体现为程序利益最大化,更应体现为实体利益最大化。因此,法院应当结合未成年人意愿的形成背景及原因、意愿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等因素,对是否支持抚养权变更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王某甲要求变更王某乙抚养关系,由其直接抚养王某乙,王某乙已满八周岁,依法应征询王某乙个人意愿。经征询王某乙意愿,其表示愿意跟王某甲生活。但是,经审查王某乙的意愿成因和理由,不足以作为抚养关系变更的依据。

其一,王某乙自从2022年4月被王某甲接走后一直随王某甲生活。王某甲主张系王某乙本人不愿回赵某甲处生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至法院及社会观护机构征询王某乙意愿时,因王某甲违背离婚协议的行为,赵某甲已有半年多的时间未见到王某乙,母子之间的正常生活联络和情感交流被强行阻断,故难以判断王某乙表达意愿时对母亲的认知是否正常、充分。

其二,社会观护报告中王某乙对父亲和母亲作了对比,结合其心理感受,赵某甲需要在进一步了解王某乙需求的基础上适当调整陪伴方式,同时注重平衡对儿子和女儿的关爱,但无法据此认定赵某甲存在不利于王某乙健康成长的行为。王某乙谈到的母亲相对严格要求其学习、限制其吃零食、不许其喝含糖饮料,均有利于王某乙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健康的饮食习惯,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王某乙虽表达了喜欢随父亲共同生活的意愿,但据其所述原因,不符合其最佳利益。

综上,王某乙虽表达更喜欢随父亲共同生活,但综合考虑其意愿形成的背景及原因,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于王某甲主张变更王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但“尊重”不等于无条件采纳,还应结合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形成背景及原因、意愿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56条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21006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8818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8日)

案例评析

本案二审没有否定孩子表达意愿的权利,而是把愿意随父亲生活这一表达与其形成背景、原因和成长利益一起审查。父母一方具有抚养能力,孩子也作出明确选择,仍不意味着抚养关系可以机械变更。代理工作应尊重儿童的主体地位,同时避免把一句选择变成父母争取诉讼结果的工具。

意愿形成时的生活环境直接影响证明评价。本案父亲在未达成变更协议时接走孩子,孩子此后长期随父生活,与母亲正常接触被阻断。法院因此考察他对母亲的认知是否正常、充分。已有实际居住不能单独证明原有抚养安排失去合理性,也不能仅因带离行为不当,就省略对儿童当下利益的进一步判断。

社会观护报告把孩子选择的具体理由呈现出来:父亲陪玩、学习要求较少、饮食更合口味,母亲则对作业和饮食较严格。法院结合这些内容判断,尚不足以支持变更。文章不能据此认定严格教育永远更好或宽松照顾一定不利,关键仍在个案行为是否真正服务于健康成长。

母亲的陪伴方式和对两个孩子的关爱也受到检视。未支持变更请求,不表示原抚养一方的照护方式没有改进空间。代理时可以说明稳定生活、教育和情感联系的实际安排,并认真回应孩子的需求,而不是把胜诉理解为无需调整家庭沟通。

证据准备可围绕既有抚养情况、双方照护能力、亲子联系、学习生活及意愿表达过程整理,这是基于本案提出的实务建议。儿童陈述宜在适当程序中获得,避免父母反复诱导、录制或要求其表态。社会观护或其他专业材料也需结合形成方法和具体内容,不能仅凭报告名称自动决定结果。

本案离婚协议关于抚养费和探望的约定属于背景,法院审理的是直接抚养关系变更,不宜把驳回变更请求扩展成对所有抚养费安排永久有效的确认。请求主体和救济内容应分别整理。使用监护、直接抚养与探望概念时,也应注意各自权利内容,不能以争取孩子归属替代法律关系的准确表达。

本案的实务价值,是让程序上听取意见与实体上保护最佳利益相互衔接。律师既不能以儿童未成年为由轻视其真实感受,也不能为迎合其短期偏好忽略长期照护和情感环境。抚养关系变更应建立在完整事实与稳定成长需求之上,而不是先造成隔离,再用隔离状态中形成的选择取得程序优势。

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