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6-10-2-512-001
案例名称
南通某鼎海洋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P*-CNEP 航运服务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所有权保留属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应当在法定机构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四庭)
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所有权保留;取回权;船舶设备证书;统一登记
基本案情
南通某鼎海洋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鼎装备公司)与某信船舶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制造公司)于2023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某鼎装备公司向某信制造公司提供压力水柜、系泊件等船用设备,在某信制造公司付清货款后,标的物所有权及船级社产品证书转移给某信制造公司。案涉船用设备全部安装至船舶后,某信制造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上述设备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
P*-CNEP航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PC航运公司)因与某信制造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并申请查封案涉船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保全申请材料转递南京海事法院,南京海事法院裁定查封案涉船舶。某鼎装备公司认为在某信制造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前,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仍归某鼎装备公司所有,遂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某鼎装备公司又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了中国船级社出具的产品证书,以证明其保留了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对案涉船用设备的执行;2.确认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属于某鼎装备公司,并由某鼎装备公司取回。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4)苏7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鼎装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鼎装备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就包括船舶等特殊动产在内的动产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后,出卖人应当在法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出卖人未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或执行该动产,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出卖人主张对保留所有权财产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登记的机构,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法定登记机构,故所有权保留登记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
本案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订立后,某鼎装备公司未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保留登记,故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某鼎装备公司虽主张其已经获得中国船级社的产品证书,但中国船级社不具有所有权保留登记职能,其出具的船用设备产品证书旨在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而不能产生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故在人民法院根据PC航运公司的申请对案涉船舶(包含船上设备在内)采取保全措施后,某鼎装备公司与某信制造公司就案涉船用设备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具备对抗保全或执行的效力。因此,对某鼎装备公司主张停止对案涉船用设备的执行、确认其享有所有权并取回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动产买卖合同就标的物所有权约定保留的,未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根据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标的物作出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后,出卖人以所有权保留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1条、第6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54条 、第67条
一审: 江苏省南京海事法院(2024)苏7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2024年12月31日)
案例评析
本案出卖人约定买方付清货款后才转移设备所有权,却未完成相应登记。法院没有仅凭双方合同排除其他债权人申请的保全。合同内部的保留安排与对外对抗效力是两个层面,未登记导致本案无法对抗,不应被简单表述成所有权保留条款本身当然无效。
船用设备已安装到船舶,相关船舶因另一纠纷被查封,出卖人试图停止执行并取回设备。代理时需要查明保留标的是否具体可识别、登记是否存在、其他债权人的保全或执行措施及时间。不能只证明仍有货款未付,就跳过足以排除措施的权益审查;未付款债权与排除执行资格也不能等同。
船级社产品证书证明产品检验合格,不是所有权保留登记。持有证书或合同中约定付款后交证,不能代替法定登记机构的公示。本案的证据误区在于把产品合格、履行控制和物权对抗混在一起。律师应逐项说明证书究竟证明什么,避免将其作为权属公示或优先地位的直接凭据。
登记问题应针对具体担保交易和标的核查。本案所讨论的是船用设备所有权保留及相应统一登记,不能由此概括所有船舶权利都只能在同一机构登记。对于其他船舶权属或特殊担保安排,应核对其各自制度;已经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也不意味着无需再审查其他权利、登记内容或执行事实。
争议发生前的履行管理,可以把货款条件、设备清单、安装交付和登记事项纳入同一流程,这是基于本案提出的实务建议。出卖人不能只留住技术证书就认为风险已经隔离。记录准确标的、及时核验所需公示和保存交易材料,有助于减少设备进入买方生产体系后权利难以对外说明的问题。
排除执行请求未获支持,并不当然消灭出卖人对买方的未付货款请求。律师应区分取回、确认权属、排除措施和债权追偿,判断哪些路径仍需根据合同及具体事实处理。若涉及已安装设备如何拆卸、对船体影响等问题,本案未提供统一方案,不应在文章中承诺可以自行拆回。
本案对一般案外人异议文章的补充,是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条件以及产品证书不能替代登记。代理工作的重点应从合同写了归我所有,转向权利如何形成、如何公示及能否对抗已采取措施的其他债权人。把内部安排和外部效力分别说清楚,才能避免将一个有效的合同条款误当成所有执行场景中的绝对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