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审查期间达成和解,如何结束程序——调解书、撤回申请与终结审查

达成协议不代表再审已经启动。根据是否需要调解书、是否撤回以及义务是否履行,分别设计程序衔接并保留再审权利例外。

入库编号

2026-16-2-524-001

案例名称

李某军诉袁某训、袁某兰合同纠纷案
民事案件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的程序处理
(审监庭)

关键词

民事;合同;再审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调解书;裁定再审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0日,李某军与案外人哈尔滨市某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客运公司)签订《公交某路联营合同书》,约定李某军投资购置车辆营运,车辆财产权归李某军所有。200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合同,约定某达客运公司返还李某军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某达客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尚余14.66万元未付。后某达客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注销登记。李某军以某达客运公司未依法注销为由,将该公司原股东袁某训、袁某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偿还欠款14.66万元及利息。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黑0104民初32401号民事判决:一、袁某训、袁某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李某军14.66万元及利息;二、驳回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袁某训、袁某兰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2025)黑01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袁某训、袁某兰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组织调解,袁某训、袁某兰与李某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该院于2026年1月20日作出(2025)黑民申5069号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6年1月27日作出(2026)黑民再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是否须裁定再审后制作调解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调解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民事案件,均可依法组织当事人调解。对于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四百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据此,再审程序包括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诉讼阶段。前者旨在审查判断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当事人申请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事由成立的,裁定再审。在此阶段,人民法院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裁判,原生效判决、裁定并不因此中止执行。后者则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且决定再审时原则上应当裁定中止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基于两个阶段的上述不同,在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案件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后,由再审合议庭制作调解书。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则可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是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撤回再审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等情形,应当依法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二是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虽然未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但争议问题因履行已解决,无继续审查及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必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终结再审申请审查程序。

本案中,袁某训、袁某兰申请再审后,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组织调解,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出具调解书。法院遂裁定提审本案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调解协议。

裁判要旨

1.民事案件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需要出具调解书的,应当裁定再审。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由再审合议庭制作调解书。

2.民事案件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撤回再审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等情形,应当依法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3.民事案件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虽然未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但争议问题因履行已解决,无继续审查及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必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96条、第215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398条第1款、第400条

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4)黑0104民初32401号民事判决(2024年12月30日)

二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01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2025年5月16日)

再审审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黑民申5069号民事裁定(2026年1月20日)

再审审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黑民再70号民事调解(2026年1月27日)

案例评析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达成协议,并不意味着法院已经进入再审实体审理。本案当事人希望法院出具调解书,因此法院先裁定提审,再由再审审理程序确认协议。这一步骤表明,审查是否应当再审与重新处理实体关系属于不同阶段,不能因法院主持了调解,就省略进入再审的程序。

律师谈判时应先问清协议需要怎样的法律效果。如果当事人希望取得法院调解书,就应明确提出相应请求,并按本案规则衔接裁定再审及调解书制作。不能把双方签字协议或审查阶段的谈话记录直接称为民事调解书,也不能宣称原生效裁判已经因签约当然被替换。

如果不需要出具调解书,而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可以走撤回路径。法院仍要审查是否真实自愿以及是否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情形,双方同意并不排除审查。代理人应核实授权、撤回范围和协议安排,避免把代理权限或附条件承诺处理得模糊不清。

终结审查是另一种处理方式,核心条件包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争议已经解决。仅支付部分款项、约定以后分期履行,与原文所述情形不同。律师应保存款项到账、交付和其他履行材料,而不是只提交一份尚待执行的协议要求法院按履行完毕结案。

尤其不能遗漏原文引用司法解释中的例外: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不应机械套用和解履行完毕即可终结审查的结论。裁判要旨的概括需结合理由中的完整规则理解。协议起草应写明履行、撤回与权利保留的关系,避免一方认为收款已结束程序,另一方却仍明确保留再审请求。

原生效裁判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并不因提出申请或开始调解而当然中止执行;决定再审后的执行衔接则属于另一阶段的事项。本案所述原则不能改写为签订和解协议立即停止执行。涉及并行执行时,应分别向有关法院说明实际进展与请求,准确处理协议履行和原执行依据的关系。

这一案例并非公司注销后股东责任的一般实体规则,尽管原诉讼由该问题引发,其入库重点是再审阶段的程序分流。代理人应围绕当事人需要的裁判文书、真实意思、实际履行与权利保留选择路径。把这些事项在协议中写清,比笼统约定双方和解、案件结束更能减少后续争议。

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