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能在受让人住所起诉吗——未来受让方管辖条款的效力边界

同意转让债权,不等于同意任意改变诉讼地点。结合分期购机案例,审查受让方住所约定与订约时管辖预期的关系。

入库编号

2026-01-2-088-002

案例名称

东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常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约定争议由合同债权的受让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效力认定
(立案庭)

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管辖;债权受让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管辖条款效力

基本案情

常某(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因资金不足,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并在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与东莞市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签订《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手机交付、付款期数与金额、违约责任等,并同时约定东莞某工程公司可基于本协议享有的全部权利向其认为合适的第三人进行资产转让。上述《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各方均同意提请甲方(某工程公司)所在地、丙方(深圳某科技公司)所在地或者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某工程公司将手机交付给常某使用,但其未按期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分期款项,某工程公司将其对常某的债权转让给东莞市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数码公司)。为追索上述债权,东莞某数码公司向其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某支付购买手机剩余分期款及滞纳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2 年12月14日作出(2022)粤1971民初39639号民事裁定:对东莞某数码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东莞某数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3)粤19民终11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中关于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律规定协议管辖约定的地点应当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目的是为了稳定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预期,防止通过随意约定管辖法院扰乱诉讼秩序。实践中存在管辖协议约定将来发生债权转让时,由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这不仅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将来的管辖法院,而且可能导致通过债权转让随意变更管辖法院,扰乱诉讼秩序,使民事诉讼法的规范目的落空,故对当事人的此类管辖约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案涉《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应当由某工程公司或者深圳某科技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故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不能基于该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虽然《协议》同时约定可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债权转让后受让方东莞某数码公司住所地也确实位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但是如前所述,该约定可能扰乱诉讼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亦不能基于该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裁判要旨

当事人关于合同纠纷由将来的合同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仅会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将来的管辖法院,而且可能导致通过债权转让随意变更管辖法院,扰乱诉讼秩序,使民事诉讼法的规范目的落空,故对当事人的此类约定,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2021年修正)

一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39639号民事裁定(2022年12月14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9民终1178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15日)

案例评析

受让人取得债权后,容易认为自己已经成为原告,合同又明确写了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因此可以直接在自己住所起诉。本案没有接受这一推理。问题在于订约时受让方尚不确定,当事人不能预见债权被转给谁、争议会被带到哪里,转让安排可能成为随意改变管辖的工具。

允许转让债权的条款,与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应分别审查。前者即使具有约定基础,也不能自动使后者符合实际联系和稳定预期的要求。本案的管辖裁定并未否定债权转让本身,也未判断剩余分期款是否应当支付。律师不能把不予受理解读为受让人丧失债权,更不能将债权有效直接用作法院有管辖权的证明。

原协议还列出原债权人和平台所在地法院,因此并不是整段争议解决安排全部失去作用。法院指出这些主体住所不在受诉法院辖区,不能支持该法院管辖;未来受让方所在地这一选择又被否定。审查多项选择时,应逐项核对主体、地点和辖区,而不是看到一个选项不成立就忽略其余仍需评价的约定。

本案针对的是将来不确定受让人住所的预先约定,不应扩展为受让人住所地在任何情形下都绝无管辖可能。如果存在其他独立且符合法定要求的连接依据,须另作判断。代理人提出管辖主张,应解释法院与具体争议的联系,而非只强调受让人已经在该地区登记成立。

债权受让前的尽调,应将争议解决条款纳入成本评估。批量受让分期债权时,不能仅依据统一模板承诺可以全部在受让方本地诉讼。应核对原合同、原主体住所、履行安排及条款效力,并在案件清单中记录真正可依赖的管辖依据,避免受让之后才发现原定诉讼路径不能成立。

对债务人而言,已签署包含受让方住所选项的合同,并不意味着放弃对该选项效力提出意见。异议应指出未来受让主体的不确定性、订约预期及条款可能引发的管辖变动,而不是只以路途远作为理由。同时,本案也没有免除合同其他有效约定,抗辩应限于有依据的具体部分。

合同起草的实务启示,是选择能够稳定识别、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并分别处理级别及专属管辖限制。将管辖写成可随资产转让无限漂移的地点,未必能实现集中诉讼目的。引用本案还应保留原审适用的2021年修正版本信息,避免把历史条号与新的程序适用混为一谈。

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