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盒假冒牙膏赔偿800元,如何理解——商标批量维权与损失整体填平

小微经营不是免责理由,批量维权也不能重复分摊共同成本。本案分别处理合法来源抗辩与法定赔偿数额。

入库编号

2026-09-2-165-002

案例名称

某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诉乐清市盐某小卖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商标侵权批量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民三庭)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批量诉讼;小微零售商;法定赔偿;损失填平原则;溯源维权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日,某集团公司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某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健康产品公司)使用363519*号注册商标“某药”(以下简称案涉商标),并授权其对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乐清市盐某小卖部(以下称盐某小卖部)系经营日用品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10月,某健康产品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员一同前往盐某小卖部,当场购买了两盒带有被诉侵权商标标识的牙膏商品。经鉴定,该两盒牙膏商品并非案涉商标专用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商品。且盐某小卖部对该两盒牙膏商品的来源未能作出说明。某健康产品公司以盐某小卖部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牙膏商品,构成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盐某小卖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5000元。盐某小卖部辩称自己无侵权故意及过错,经营规模较小,侵权获益较低,故对某健康产品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健康产品公司针对案涉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以终端零售商为被告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并已通过法院判决、调解或自行和解等方式获得了较为充分的赔偿。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4)浙038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一、盐某小卖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盐某小卖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健康产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00元;三、驳回某健康产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健康产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浙03民终44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盐某小卖部是否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如何合理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

1.盐某小卖部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盐某小卖部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牙膏商品,属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且其未能就该牙膏商品的来源作出说明,不能成立合法来源抗辩,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2.如何合理确定盐某小卖部的赔偿责任范围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如果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导致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无法据此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此即为商标法上的法定赔偿。损失填平原则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也应坚持损失填平原则,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核心目标。在商标权利人诉末端小微零售商的批量维权案件中,侵权人的个案获利通常微小且难以完全查实;权利人的损失亦难以个案计算,且权利人针对多个侵权行为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维权成本往往共同发生,难以个案认定,故适宜由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具体适用时,除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外,还应重点考虑权利人通过批量诉讼已获得的赔偿数额,防止其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违反损失填平原则。从社会效果看,按照前述方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也有利于避免权利人将向末端小微零售商提起批量诉讼异化为牟利手段,进而引导其积极向处于侵权源头的生产者主张权利,实现溯源维权,促推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化解。

本案中,盐某小卖部作为末端零售商,经营规模小,侵权获利极其有限,过错程度相对较轻。根据该类末端销售者的交易习惯以及举证能力,其亦较难通过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而某健康产品公司近年来就案涉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针对末端零售商已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并获得了较为充分的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维权成本,在批量诉讼中属于共同成本,应纳入整体维权成本中考量。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盐某小卖部应当向某健康产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元。

裁判要旨

商标权利人对末端小微零售商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个案中确定末端小微零售商的赔偿责任时,宜在遵循损失整体填平原则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权利人提起的关联案件数量、在关联案件中已经获得的赔偿总额、维权整体开支的分摊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以确保商标权利人获得的整体赔偿与其实际损失及合理维权成本基本相符,并达到引导其积极依法开展溯源维权、促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的效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2020年修正)第16条

一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4)浙038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2024年7月29日)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3民终4443号民事判决(2024年11月11日)

案例评析

本案赔偿800元,不能被理解为卖两盒假冒商品就固定适用这一金额。法院先认定销售侵权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再结合小微零售、有限获利、较轻过错和权利人已经获得的整体赔偿确定数额。侵权是否成立与赔偿应为多少,是两个层次,不能因最终金额较低就说零售商没有侵权。

小卖部强调不知道是假货,但未能说明商品来源。原文所述合法来源抗辩要求相应条件和证明,单纯否认主观故意并不足够。日常经营中保留供货者身份、采购凭证和付款记录,有助于在争议时说明取得过程;仅凭经营规模小或利润低,不能替代这些材料,更不能自动免除赔偿责任。

权利人起诉末端零售商仍有权利基础,法院也支持停止销售。批量诉讼不是一概不应受理或不应保护,争议集中在损失、成本与整体赔偿之间的关系。代理人应避免将法院控制赔偿额度表述为纵容假货,也不能用权利保护的正当性排除对重复获偿风险的具体审查。

在同一商标的大量末端维权中,公证、差旅和律师工作可能共同发生,不能把同一笔共同成本不加区分地在每案重复全额列支。本案要求结合关联案件数量、已经获得的赔偿和整体开支分摊考量。权利人可以提交案件及费用清单,说明哪些是本案独立成本、哪些是共享成本,使请求具有可核查基础。

小微零售商的应诉重点,也不应停留在抽象声称权利人以诉牟利。可以围绕自己的销售范围、时间、获利和过错,结合有依据的关联案件及共同费用信息提出数额意见。没有证据就臆断权利人已经获偿全部损失,同样不足取;本案是在查明大量诉讼及较充分赔偿后作出的综合判断。

损失整体填平不是把所有零售商合并为一个责任主体,更不是认定一案获赔后其他侵权当然免责。法院仍对本案经营者作出停止侵权和赔偿判项,只是在法定赔偿裁量中避免整体结果明显超出实际损失与合理成本。不同销售规模、恶意程度或证据状况,可能形成不同评价,不能机械复制800元。

本案还将合理赔偿与溯源维权联系起来,鼓励向生产源头追究责任。这不是要求权利人必须先起诉生产者才能起诉销售者。律师制定维权方案时,可同步保存末端采购和供应链材料,使停止销售、来源追查与成本核算相互衔接;零售商也应通过真实供货记录回应争议,而不是在发生诉讼后再拼凑来源。

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