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股权转让约定中国法,为何还要查外国法——合同与股东资格分别判断

合同选择法律不当然覆盖股东资格。结合加州公司股权案例,分析法律关系拆分、股票证书与履行完成的证据。

入库编号

2026-10-2-298-001

案例名称

曲某诉陈某周股权转让纠纷案
涉外股权转让纠纷中根据合同本身和股东资格等不同问题分别确定准据法
(民四庭)

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准据法适用;域外法;股权投资

基本案情

L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的股份公司。2017年9月,靳某(受让方)与陈某周(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陈某周在L公司合法拥有40%股权,现将该公司2%股权作价人民币7.5万元(币种下同)转让给靳某;陈某周在收到认购款项后的60日内,即开始向公司的注册管理机构提交变更申请,并承诺于90日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之订立、生效、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本协议之任何内容与法律、法规冲突,则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等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曲某为股权实际受让人,靳某系受曲某委托签订协议。曲某分两次分别向陈某周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5万元,合计7.5万元。2017年9月25日,L公司向曲某签发第12号股票证书,载明:曲某享有公司9%的已足额付讫的非应税股票(包含另案中由丁某向曲某赠予、转让的7%股权)。

曲某诉至法院,称其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陈某周至今未办理股份变更手续,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返还曲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京04民初105号民事判决:驳回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曲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京民终7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涉外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纠纷中准据法的确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纠纷既涉及转让合同本身,又涉及股东资格取得等合同履行事实判定问题,对转让合同、股东资格等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确定准据法。

第一,关于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准据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之订立、生效、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且曲某与陈某周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第二,关于股东资格取得的准据法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本案中,受让人曲某以未取得股权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涉及曲某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的判断,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L公司登记地为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故应适用《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判断曲某股东资格问题。

对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416(a)规定:“公司股份的每个持有人均有权获得以公司名义签署的证书,该证书可由董事会主席或副主席或总裁或副总裁连同首席财务官或助理财务主管或秘书或任何助理秘书联合签署,证明股份持有人所拥有的股权数量以及股份的类别或系列名称。证书上的任何或所有签名可以采用传真形式。”本案中,丁某作为L公司总裁,向曲某签发股票证书,按照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曲某已取得L公司股东资格,同时结合曲某参与股东会议、增资的行为,可以认定曲某已成为L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曲某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

因境外公司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股东资格取得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当分别确定准据法。其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关于股东资格是否已经取得,则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41条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又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京04民初105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5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753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31日)

案例评析

合同明确选择中国法,并不意味着所有相关问题都按中国公司登记习惯判断。本案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核心前提是受让人声称尚未取得股权。合同的解除问题与是否已经成为境外公司股东分别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先拆分问题,再确定各自准据法。

对合同本身,当事人可以依所述规则选择适用法律,本案双方也同意中国法。但股东资格涉及公司组织和股东权利义务,原文依据公司登记地确定相应法律。代理人不能只提交选择法律条款就结束分析,应列清诉请所依赖的前提问题,并分别寻找其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强调没有办理所称变更手续,法院则审查加州法律下股票证书的作用,并结合参加股东会议、增资等事实认定资格取得。不能将国内某类登记程序直接设为所有境外公司的取得条件,也不能认为任何标为股票证书的文件都足够。文件签发主体、内容和适用规则均需核查。

证书记载9%股权,其中仅2%来自本案有偿转让,其余7%涉及另案安排。文章引用时应保持比例来源清楚,不能把9%全部视为支付7.5万元取得的本案股权。代理人整理证据,也应拆分不同交易,避免用整体持股证明掩盖本次转让是否实际完成的问题。

域外法律的查明与交易事实证明应相互配合。只有法条而没有证书、公司行为等材料,难以证明本案义务完成;只有证书而未解释其法律效力,也可能留下争议。律师可以将所需资格条件与对应材料逐项整理,并按程序要求提供可核查的域外法内容,而不是以境外惯例的一句话作结论。

法院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驳回解除及返还请求,并非普遍认定股权转让中的手续承诺没有意义。是否存在未履行事项、其对合同目的的影响,仍须依据具体约定与适用法律判断。本案不支持将股东资格取得与没有完成某项国内习惯手续直接等同,也不能替代其他境外公司交易的法律查明。

起草合同应分别明确交易义务、资格取得方式、交付材料及适用法律,避免只写统一选择中国法便认为跨境问题已经解决。引用本案所载历史加州法条,应限定为原审分析,不宜未经复核表述为当前所有交易的办理指南。规则价值在于分层判断,而不是提供一套脱离公司所在地制度的通用过户流程。

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