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移送后,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怎么办——受移送法院的审查路径

受移送法院仍需审查管辖意见,但不宜再次按普通异议程序裁定。区分继续审理、报请指定与二审撤销的含义。

入库编号

2026-01-2-352-001

案例名称

广州某商业银行诉上海某发展银行、董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受移送法院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
(立案庭)

关键词

民事;证券欺诈责任;移送;管辖异议;审查处理

基本案情

广州某商业银行因与上海某发展银行、某信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广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发展银行赔偿债券投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亿余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某发展银行、某信会计师事务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遂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金融法院处理。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受移送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广州某商业银行申请,依法追加董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追加的被告董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1月3日作出(2023)沪74民初764号民事裁定:驳回董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董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高院)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2024)沪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初764号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移送管辖后,受移送法院依法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按何种程序审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这是民事诉讼法就管辖权异议程序所作的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据此,移送管辖以一次为限,移送管辖后,受移送法院对本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的审查处理方式是:经审查认为本院有管辖权的,即应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也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受移送法院受理移送的案件后,当事人(包括受移送法院依法追加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移送法院需要审查的同样是本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故宜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即: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也即异议不成立)的,即应依法继续审理,并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认为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也即异议成立)的,则应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宜适用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对当事人异议审查后作出裁定,否则,无论该裁定对当事人异议是支持还是驳回,均会涉及对移送裁定的审查与评价,但显然法律并未赋予受移送法院该项职权。受移送法院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引起二审程序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

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是受移送法院,对其依法追加的被告董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来审查处理:经审查认为本院有管辖权的,即应继续审理,并向董某做好释明工作;经审查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可以依法报请本院与广州中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但是,上海金融法院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对董某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驳回裁定并引起二审程序,故上海高院依法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受移送法院受理移送的案件后,当事人(包括受移送法院依法追加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移送法院应当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即: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即应依法继续审理,并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认为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则应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对有关情形,不应适用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对当事人异议审查后作出裁定。如受移送法院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引起二审程序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37条、38条第2款、第130条第1款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初764号民事裁定(2024年1月3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沪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2024年2月21日)

案例评析

案件已经从广州移送上海,新追加的被告仍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此时不能完全照搬首次受理案件的普通异议程序。本案二审撤销驳回异议裁定,原因在于处理路径不当,而不是直接认定上海法院一定没有管辖权。引用程序结果,应说明被撤销的是哪一项决定及其理由。

移送管辖以一次为限。受移送法院认为自己无权管辖,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不能继续自行把案件转给另一法院。这样既避免法院之间反复移送,也防止受移送法院自行评价此前移送裁定。律师遇到第二次移送诉求,应先核对案件是否已依裁定移送,不能只重复通常的请求格式。

这一规则并未要求受移送法院对管辖意见置之不理。法院仍需审查,认为有管辖权则继续审理并释明,认为无管辖权则按指定程序处理。没有再作普通驳回裁定,与没有审查义务不同。代理人可以提出具体理由和证据,但应准确表达所需程序回应,而非要求法院必然作出同样形式的可上诉裁定。

本案异议来自受移送后追加的当事人,法院仍将其纳入上述路径。新增被告没有参与先前异议,并不当然使案件重新进入一次移送程序。律师应查清追加时间、答辩期间和前次移送文件,并将新主体提出的实质意见与案件既有程序状态同时交代。

若受移送法院用普通异议程序作出裁定并引发上诉,原文指出二审应予撤销。本案据此撤销一审裁定,却未判决债券损失是否成立,也未决定谁应对8.7亿余元承担责任。诉请金额只是原实体争议背景,不能被放入标题或评析中包装成已经确认的赔偿金额。

是否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需要结合法院之间的关系和具体管辖争议处理。本案跨省移送,原文提及共同上级法院,不能将某一个案件中的受理层级直接套用于所有移送案件。代理人应提供前次裁定、受理记录和管辖理由,帮助法院识别需要衔接的程序主体。

程序代理的价值在于把问题送入正确路径,而不只是争取一份有利裁定。受移送后的管辖审查、实体应诉与后续证据准备应分别推进。二审撤销程序裁定不会自动终结原诉讼,也不意味着新增被告已获免责;保持对案件实际审理状态的核查,才能避免将程序纠正误当作实体争议解决。

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