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6-13-2-179-002
案例名称
长沙微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深某医疗科技发展(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诉南昌睿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龚某杰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侵权警告内容指向不明时,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原告资格及管辖法院的认定
(知产法庭)
关键词
民事诉讼;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管辖权异议;侵权警告内容不明;侵权行为地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22日,龚某杰通过南昌睿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睿某公司)的企业邮箱向长沙微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微某公司)、深某医疗科技发展(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深某公司)的投资方春某资本发送《侵权告知函》,内容包括:“近期由公开新闻得知贵方投资了美国Subtle Medixxx。Subtle Medixxx实控人宫某在国内注册公司经营的产品涉及PET和MR重建增强功能,该等产品据查已经严重侵犯了南昌睿某公司的多项已授权专利。提请贵方高度重视该侵权行为,避免投资风险和资产损失。”宫某系北京深某公司、长沙微某公司、上海深某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 北京深某公司和长沙微某公司、上海深某公司共同委托律师于2022年11月2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龚某杰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撤回《侵权告知函》并向相关方澄清事实。龚某杰于2022年11月25日签收《律师函》。
长沙微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系涉及MR(磁共振)的软件解决方案产品,由上海深某公司负责销售。为证明上海为《侵权告知函》所涉销售行为地,上海深某公司提交了 2022年11月22日前部分销售合同、购销订单、授权经销商合作协议以及《上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等证据,均载明销售方为“上海深某公司”。
南昌睿某公司拥有多项涉及MR图像处理的专利。在收到《律师函》两个月后,南昌睿某公司既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长沙微某公司、上海深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南昌睿某公司、龚某杰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长沙微某公司、上海深某公司对龚某杰(住所地在上海市)并无任何诉讼请求,龚某杰不是案涉专利权人,亦非本案适格被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以南昌睿某公司的住所地为连结点移送管辖。《侵权告知函》针对的是案外人北京深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长沙微某公司、上海深某公司生产经营的案涉产品与本案无关。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3)沪73知民初471号民事裁定:驳回南昌睿某公司、龚某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昌睿某公司、龚某杰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长沙微某公司、上海深某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关于长沙微某公司、上海深某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但是如果权利人的侵权警告并未明确指出其被侵害的具体专利权或者被指控侵权的具体产品、方法的,则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根据原告可能受到的负面影响及其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等,合理确定其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适格原告。
南昌睿某公司、龚某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之一为:《侵权告知函》指控的侵权主体为北京深某公司、指控的侵权产品为北京深某公司生产的***MR和***PET,并不涉及本案原告。其实质是否认长沙微某公司、上海深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但是从《侵权告知函》的内容看,其并未明确指向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特定产品或者方法,其主要内容为主张“宫某在国内注册公司经营的产品涉及PET和MR重建增强功能,侵害了南昌睿某公司的多项专利。”可见,其系宽泛地指向宫某在国内注册的公司和其所经营的涉及PET和MR重建增强功能的产品,无法得出其指控的侵权主体仅为北京深某公司,指控的侵权产品仅涉及北京深某公司生产的***MR和***PET的结论。宫某系长沙微某公司、上海深某公司的控股股东,由长沙微某公司生产、上海深某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涉及《侵权告知函》所指控的“MR重建增强功能”,显然受到了《侵权告知函》的影响。因此,长沙微某公司、上海深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构成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管辖没有直接规定,但是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争议本质在于确认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专利权,故可以参照与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管辖有关的规定来确定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参照上述规定,对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被权利人指控侵权的案涉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或其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长沙微某公司、上海深某公司提交了《侵权告知函》发送时间之前的销售合同、购销订单、授权经销商合作协议以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初步证明长沙微某公司制造案涉产品,上海深某公司销售了案涉产品。因此,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侵权告知函》所涉及的案涉产品销售行为地包括上海市,上海市可以作为本案的管辖连结点,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1.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的侵权警告并未明确指出其被侵害的具体专利权或者被指控侵权的具体产品、方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可能受到的负面影响及其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等,合理确定其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
2.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可以参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来确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9条、第1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18条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知民初471号民事裁定(2024年2月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59号民事裁定(2024年8月2日)
案例评析
侵权警告没有列出具体专利和产品,并不意味着受到影响的企业一定无权回应。本案发函指向同一实际控制人在国内经营的相关功能产品,涉及生产和销售企业,也可能影响投资方判断。法院根据警告内容、产品关联和负面影响审查直接利害关系,而不是只看函件是否逐一写明企业名称。
同一控制人名下的公司也并非都自动具有原告资格。本案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及函件所称MR重建增强功能,形成具体关联。律师应说明自身产品、经营活动与警告范围的对应关系,以及请求消除的法律不确定性;仅提出与被点名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尚不能替代直接利害关系证明。
确认不侵权诉讼还有程序前提。原文列明书面催告后,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起诉的相关条件;本案委托发律师函并留有签收时间,随后在所述期间经过后起诉。代理人应保存警告、催告文本、发送和收取凭证,分别核对法定时间路径,不能把收到警告立即起诉当作无需其他条件的普遍做法。
警告者事后主张只针对北京公司的具体产品,但原函表述宽泛,法院没有直接接受其缩小解释。实务中应完整保全函件原文、邮件主体与收件对象,而非只摘取有利片段。权利人发函也应准确限定专利、产品和指控范围,避免因不明确的措辞向无关经营者扩散不确定性。
管辖可以参照专利侵权案件规则,因而被警告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地可能成为连接点。本案提交警告发出前的销售合同、订单、经销协议和发票,初步证明上海的销售行为。证据时间尤其有意义:它展示真实既有经营活动,而非仅在发生争议后制造一个便于诉讼的地点。
法院维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并不是已经确认原告产品不侵权。管辖阶段的初步销售证明,也不能替代实体技术比对。本案裁定不需要依靠发函个人住所解决所有争议,文章不应把最终维持结果写成法院已经认定该个人必然承担赔偿责任或确认所有被告适格问题。
办理类似案件,可以将企业关联、警告影响、催告条件和真实行为地分开组织,再让这些材料相互印证。权利人不能仅以指控不够明确来使受影响者无法寻求确认,受警告方也不能把任何市场传闻都当作满足起诉条件的警告。具体文本和证据决定本案规则能否适用于新的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