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6-10-2-232-001
案例名称
利某贸易有限公司诉马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诉前扣船不受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约束
(民四庭)
关键词
民事;船舶买卖合同;诉前扣船;诉前调解;外国仲裁条款;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
基本案情
利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作为买方,与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印度尼西亚籍“N”轮,并约定有关争议或索赔均适用英国法律、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依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利某公司支付定金后,马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船舶。利某公司遂以马某公司违约为由,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对现停泊在中国威海市某船厂的“N”轮予以扣押。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准许利某公司的申请,对“N”轮予以扣押。利某公司在扣船后向新加坡海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在等待外国仲裁过程中,青岛海事法院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中国法律关于同类纠纷的裁判规则,打消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国法律的顾虑,双方当事人遂撤回在新加坡的仲裁申请,选择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案涉纠纷。青岛海事法院法官会同特邀调解员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青岛海事法院出具(2023)鲁72诉前调确319号民事裁定进行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境外且约定产生争议时由外国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我国海事法院能否受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扣押船舶申请;二是海事法院在扣船后是否取得对案涉纠纷的管辖权。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产生争议时由外国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我国海事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扣押船舶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据此,海事请求人将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提交国外仲裁,但案涉相关财产在中国领域内的,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海事请求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享有属地管辖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一方当事人基于该纠纷享有的海事请求,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且不受双方仲裁协议关于“产生争议时由外国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约束。故利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的扣押船舶申请符合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法院应予以受理并审查。
二、关于海事法院在扣船后是否取得对案涉纠纷的管辖权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据此,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海事法院在扣船后对案涉纠纷并不当然享有管辖权。但实践中,被扣船舶在等待仲裁过程中将产生巨额维持费用且存在安全隐患,后续还会引发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为解决这一问题并减轻当事人诉累,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可以依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积极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共同选择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予以审理。
本案中,青岛海事法院主动搭建沟通桥梁,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中国法律对同类纠纷的裁判规则,以及诉前调解的便捷高效。双方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自行撤回外国仲裁申请,并共同协议变更争议解决方式,选择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纠纷,使得案涉纠纷得到快速、妥善化解。协议的全面履行让纠纷案结事了,节省了双方通过外国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时间、金钱成本,也避免了后续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环节。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基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当事船舶的,该扣船申请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海事争议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2.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海事法院在扣船后对案涉纠纷并不当然享有管辖权。但为避免被扣船舶在等待仲裁过程中产生巨额维持费用等系列问题,并减轻当事人诉累,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可以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共同选择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予以审理,促成纠纷的高效实质化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3条、第14条、第19条、第21条、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529条第1款
其他审理程序: 山东省青岛海事法院(2023)鲁72财保176号民事裁定(2023年8月11日)
一审: 山东省青岛海事法院(2023)鲁72诉前调确319号民事裁定(2023年12月14日)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在境外进行船舶买卖,并约定英国法及新加坡仲裁,案涉船舶却在中国威海。法院对扣船申请进行审查,并不意味着否定原仲裁条款,而是依据海事请求保全的独立程序处理境内相关财产。律师应区分保障未来权利实现的临时措施,与最终决定合同责任的程序。
船舶位于境内只是连接点之一,还需要相应海事请求和扣押条件。本案请求源于船舶买卖,属于原文所列可以申请扣船的类型。不能把船在国内理解为任何债权都能扣船,也不能忽略标的船舶、被请求人及请求内容之间的关系。申请材料应具体说明合同、未交船事实及保全对象。
保全不受有关仲裁约定约束,不等于扣船后法院自动取得实体管辖。原文明确保留已订仲裁协议的情形,双方在扣船后还曾启动外国仲裁。代理人不能仅凭保全裁定就在同一法院提出实体请求并宣称仲裁安排已经失效,应核对后续程序基础。
本案最终转由海事法院处理,是双方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并共同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结果。法院释明和调解提供选择空间,却不能代替双方真实合意。律师协助协商时,可以清楚记录撤回、新的主管或管辖安排及相关请求,避免一方认为仍应仲裁、另一方却以为已经改为法院审理。
争议解决方式与实体准据法也应分别确认。合同中选择某国法律,不会仅因后来选择另一地法院就必然消失。原文记载法院释明中国法律并促成协议,但文章不宜推导凡选择中国法院就当然适用中国法。具体变更和调解内容仍须按双方文件及相应规则核查。
扣船后的维持费用、安全和程序衔接,是当事人衡量方案的实际因素。律师可以把保全状态、仲裁进展、调解安排和后续履行要求一并梳理,这是基于本案提出的办案建议。不能承诺调解一定比仲裁更快或更便宜,尤其不能忽略解除保全、财产交付及跨境履行的具体条件。
本案调解经司法确认并全部履行,说明合理的程序衔接能够促成实质解决,但其路径仍以具体请求、境内财产和双方合意为基础。对类似纠纷,先查保全条件,再确定实体程序,最后安排可执行的协议,比把扣船直接视为赢得实体管辖更准确,也更有利于控制不必要的诉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