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6-07-2-015-001
案例名称
赵某诉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给予另一方的房产,离婚时应当如何处理
(民一庭)
关键词
民事;离婚后财产;给予房产;产权登记;共同生活时间;房产来源及价值;信赖利益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赵某(女,1982年出生)与曹某(男,1995年出生)因搭乘“顺风车”相识。赵某从事房地产相关工作,离异后带着一个女儿生活。曹某刚退伍不久,在某证券公司做销售,未婚。相识一个月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双方父母未有接触,亦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两人仍住各自父母家。同年底,双方在外租房开始正式共同生活,至2020年6月开始分居,共同生活时间为6个月左右。2020年12月,赵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曹某离婚,未获法院支持。2022年2月,赵某再次提起离婚之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在上述离婚诉讼中,赵某未要求处理财产问题。同年12月,赵某以房产证记载其享有案涉房屋99%产权份额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按照曹某给予的份额分割案涉房屋。曹某述称,婚后赵某以其女儿想要就读更好的学校为由,提出将其与孩子户口迁入案涉房屋,并希望在房产中占有份额,曹某遂说服父母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在为赵某办理房产加名手续时,其被临时问及产权比例,未经慎思即同意给予赵某99%的产权份额。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曹某父母的老宅于2006年拆迁时安置所得,当时曹某仅11岁,原登记为曹某以及其父母三人共同共有,并一直实际居住,为家庭主要财产。2019年7月13日,曹某父母签署赠与合同,将名下产权赠与曹某。7月17日,曹某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99%产权份额登记至赵某名下,自己仅保留1%产权份额。办理过户所产生的税费人民币119371.43元(币种下同)由赵某支付。诉讼中赵某、曹某一致确认案涉房屋当时市场价值为9752920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2)沪0105民初26210号民事判决:案涉房屋归曹某所有,曹某应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500000元。宣判后,赵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2024)沪01民终144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产应当如何处理。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给予房产,通常承载着对婚姻关系稳定存续的合理期待,具有强烈的身份和伦理属性,因此,如果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对该给予的房产不应简单依据一般的赠与合同规则及相关物权变动规则认定财产权利归属,否则,不仅会损害给予方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益,还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影响婚姻关系稳定与和谐。此种认识亦为相关司法解释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据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时,给予方请求判令房屋仍归自己所有,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自己无重大过错这两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应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夫妻共同生活、孕育共同子女、离婚过错、家庭贡献度、离婚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给予方是否应当对另一方予以相应的补偿及具体数额。
本案二审期间,《婚姻家庭解释二》(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已生效,故二审判决予以适用。案涉房屋系曹某父母的老宅于2006年拆迁时安置所得,原登记为曹某及其父母三人共同共有。2019年7月13日,曹某父母签署赠与合同,将名下产权赠与曹某。因曹某父母明确名下产权只赠与曹某,故尽管该赠与处于曹某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赠与的相关产权依法应为曹某个人所有。接受父母赠与后,曹某成为案涉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同年7月17日,曹某即将案涉房屋登记至自己与赵某双方名下,其中赵某占99%的份额,自己仅保留1%的份额。但是曹某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约三年半,总体不长,实际共同生活仅六个半月,且曹某离婚又不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依法判令房产曹某所有。同时,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赵某为办理产权变更支付的税费,应作为其信赖利益予以考虑,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法院依法判令由曹某支付赵某50万元补偿款。
裁判要旨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给予房产,通常承载着对婚姻关系稳定存续的合理期待,具有强烈的身份和伦理属性,因此,如果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对该给予的房产不应简单依据一般的赠与合同规则及相关物权变动规则认定财产权利归属,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妥当处理。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5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26210号民事判决(2024年6月1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终14488号民事判决(2025年3月31日)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一方登记享有99%房屋份额,却未按该比例取得最终分割利益,原因不是登记可以任意否定,而是婚内房产给予具有特定婚姻背景,需要适用相应规则审查。律师必须区分日常交易中的一般赠与和承载婚姻持续期待的夫妻房产给予,不能只凭登记比例承诺离婚结果,也不能反过来宣称夫妻加名没有任何效力。
房屋来源包含两次不同给予。父母先把原有产权明确赠与其子,使其取得个人房屋权益;随后,其子又将99%登记给配偶。父母赠与与夫妻之间给予的主体、对象和目的不同,应分别核对,不能因为两次过户发生在婚内,就把第一步当然视为赠与夫妻双方。合同、登记资料及相应意思表示应在同一时间线中呈现。
原文所引规则要求结合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及给予方无重大过错等条件,进而审查房屋归属和补偿。本案还考察实际共同生活较短、未孕育共同子女、房屋属于原家庭主要财产等事实。婚姻较短并不单独决定房产回归,律师应完整证明相应条件和请求,避免仅以登记结婚与离婚日期作机械计算。
给予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需要对自己办理产权变更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获得方支付119371.43元过户税费,法院将其作为信赖利益因素,并综合共同生活等确定50万元补偿。补偿不只等于税费退还,也不是按税费倍数计算的固定规则。主张时应分别说明实际支出、家庭贡献、给予目的与市场价值等相关材料。
原文列示房屋当时市场价值9752920元,但最终补偿额不能直接转换成所有短期婚姻的统一分割比例。对市场价值的确定时点、当事人确认情况及其他衡量因素,应按具体案件核查。房屋权属请求与补偿请求可以对应提出,避免一方仅主张全部回归,却完全忽略另一方已经产生的合理信赖。
案件的二审发生在2025年相关司法解释生效后,原文说明二审据此处理。引用时应保留适用时间与案件程序背景,不能简单由此推定任何已经终审的旧案均可重新分房。同样,双方年龄、相识方式或恋爱经过只属于个案背景,不能被用来推断原文没有认定的骗婚动机或道德结论。
本案与婚外赠与共同财产或父母直接为子女购房的案件具有不同权利结构。它重点解决个人房产转给配偶后,在特定婚姻条件下如何兼顾给予目的与接受方信赖。实务中,准确记录来源、给予安排和实际履行,形成归属与补偿的备选请求,比把产权证当作唯一答案或把婚姻期待当作任意反悔理由更稳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