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6-13-2-168-002
案例名称
北京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多个发明目的并存时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知产法庭)
关键词
民事;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的解释;多个发明目的
基本案情
北京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42040****.5、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深圳市图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背夹电池”产品,派某公司、蓝某公司系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亦销售、许诺销售了案涉“背夹电池”产品。涉案“背夹电池”产品涉及的型号为S1、S5、S6、S7、S10、S10pro、S11。其中,S7、S11两款型号的产品为同一技术方案;S1、S6两款型号的产品为同一技术方案;S5、S10、S10pro三款型号的产品为同一技术方案。
酷某公司认为所有型号的案涉产品均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7、12、13的保护范围,故以图某公司、派某公司、蓝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公司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酷某公司提出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7、12、13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为:
1.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的插入方向与所述插座的容纳方向彼此平行。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距离,与所述移动终端中与所述插头相对应的接口下沿至移动终端背面的距离相匹配。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的部分,与所述插座的容纳部的外侧面位于同一平面内。
12.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所述侧板环绕设置于所述底板的周围,并且与所述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以及电路板,设置于所述壳体的底板内或底板上,分别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移动终端配件,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扩展装置,与所述电路板电性连接。
案涉专利说明书[0006]段记载:现有的电连接器的插头和插座在移动终端配件内的设置位置,分别位于电路板的相对两侧,使插头、电路板与插座在壳体内形成三明治结构,导致移动终端配件的厚度无法缩减,从而使整个移动终端具有相当大的厚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0)粤73知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认定S1、S5、S6、S7、S11型号的产品属于案涉专利说明书中所明确指出的“三明治”结构,该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1、12存在明显不同,不符合发明目的,应当排除在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之外。仅S10、S10pro型号的产品电路板设置在插座的末端,且具备酷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判令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分别赔偿酷某公司经济损失5-3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4万元。
宣判后,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改判图某公司赔偿酷某公司经济损失260万元,派某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蓝某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图某公司、派某公司、蓝某公司共同赔偿酷某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S1、S5、S6、S7、S11型号的产品所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是专利文件中清晰、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律与技术条款,既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也是判断侵权与否的唯一直接依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界定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记载的理解范围内。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其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代替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运用实施例,为权利要求中的概括性特征提供依据,增强法律与技术的确定性。但是由于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原则上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重要作用,但是应当考虑发明目的与权利要求之间的关联关系。当存在多个发明目的时,并非每个权利要求均必须同时实现全部发明目的;如果某项权利要求能够实现其中一个发明目的,且并未明确限定实现其他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的,不宜以实现其他发明目的为由,引入说明书及附图有关实现其他发明目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作出限缩解释。
本案中,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12记载的内容含义清楚、明确,对于电路板与插头、插座具体设置位置并未作出限定。经比对,S1、S5、S6、S7、S11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上述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至于电路板的安装位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作出限定,被诉侵权产品关于电路板安装位置的技术特征相对于案涉专利而言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专利侵权判定结论。即便按照符合发明目的原则进行解释,前述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也符合案涉专利发明目的。根据案涉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案涉专利旨在解决三个技术问题:电连接器的插座方向与移动终端插座方向相异影响使用习惯,插头引脚部沿水平方向延伸导致移动终端尺寸过大以及插头、电路板与插座形成三明治导致移动终端厚度大的问题。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12通过“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分别解决了上述第一和第二个问题。
上述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连接结构具备上述技术特征,可以解决前两个技术问题,符合案涉专利的上述发明目的。虽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在权利要求1、12记载的技术方案基础上,采取将电路板与插座水平连接的方式,从而进一步减少移动终端的厚度,但是并不意味着必须采取该种连接方式的移动终端才落入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设计移动终端产品时,可以根据具体需要选取电路板的布置方式。将“三明治”结构排除在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之外,系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的错误解释,亦违背了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综上,S1、S5、S6、S7、S10、S10pro、S11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酷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3、7、12、13的保护范围。
裁判要旨
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解释有重要作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考虑发明目的与权利要求之间的关联关系。当存在多个发明目的时,不需要每个权利要求均必须同时实现全部发明目的。如果某项权利要求能够实现其中一个发明目的,且并未明确限定实现其他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的,不能以应当同时实现其他发明目的为由,引入说明书及附图有关实现其他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对该权利要求作限缩解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26条、第6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5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2条
一审: 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2024年6月27日)
案例评析
本案一审以部分产品仍采用三明治结构、不符合降低厚度目的为由排除侵权,二审却认定全部型号落入保护范围。差别不在是否看到同一产品结构,而在于说明书中的某一目的能否变成权利要求没有记载的限制。专利诉讼中,技术常识不能替代对权利要求文字的准确解释。
说明书可以帮助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权利要求,但不能取代权利要求界定保护范围。本案有关插头、插座及引脚延伸的内容清楚,却未按一审理解限定电路板具体位置。律师应指出争议限定究竟来自哪一项权利要求,避免将实施例、背景问题和权利要求混合成一份更窄的技术方案。
同一专利可能解决多个技术问题,不要求每项权利要求同时实现全部目的。本案涉及方向习惯、终端尺寸及厚度三个问题,相关权利要求的特征已解决前两个,不能再为实现第三个问题擅自加入水平连接限制。实务上可分别列出目的、对应特征和所主张权利要求,使关联关系具体可查。
发明目的仍具有解释作用,二审并非要求完全忽略说明书。其限制在于不能借另一个目的补入未记载特征。若权利要求本身已经明确作出限定,或确有需要结合说明书解释的用语,应分别分析;不能把本案概括为无论权利要求怎样写,只要产品实现某个目的就一律侵权。
被诉产品增加特征,也不当然脱离保护范围。本案电路板布置属于所述附加特征,产品仍具备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侵权比对应逐项核对是否全面覆盖,而不是发现某个额外结构就结束分析。反过来,某项必要特征是否缺失也需具体证明,不能因产品整体效果相近就直接认定落入。
多个型号应按各自技术方案整理,本案七种型号分为不同方案,并最终全部纳入认定。二审判图某公司经济损失260万元,另外两公司在20万元、4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开支另判共同10万元。不能将这些有限连带额度全部重复相加,写成三家公司各承担260万元。
专利代理与诉讼策略应相互衔接:起草时准确界定不同目的所需特征,诉讼时守住已授权文字的解释边界。引用本案关联索引,也应保留原适用版本与现行对应条款,不自行修饰为同一版本。该案最有用的启示,是将目的分析放回具体权利要求,而非用抽象发明价值代替技术比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