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猕猴桃销售商能否改变管辖——收获材料保护与适格被告审查

植物新品种权延伸到收获材料存在条件。销售商是否适格直接决定管辖连接点时,应在管辖异议阶段进行相应审查。

入库编号

2026-13-2-171-001

案例名称

泽某集团公司诉湖北桃某生态果园有限公司、南京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被诉侵权收获材料的销售者是否属于适格被告的判定及管辖法院的确定
(知产法庭)

关键词

民事;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管辖权异议;繁殖材料;收获材料;适格被告

基本案情

泽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系“ZESY00*”猕猴桃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案涉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以湖北桃某生态果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桃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猕猴桃苗木(繁殖材料)和猕猴桃(收获材料),南京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果某公司)擅自销售湖北桃某公司生产的猕猴桃为由,以湖北桃某公司、南京果某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30万元等(币种下同)。

湖北桃某公司和南京果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泽某公司已经向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的湖北桃某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再向仅销售了被诉侵权收获材料的南京果某公司主张权利,南京果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桃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苏01民初2056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桃某公司、南京果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湖北桃某公司、南京果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4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被诉侵权收获材料销售者的南京果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据此,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可以依法延伸至“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但是,种子法对收获材料的保护不同于对繁殖材料的保护,对于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只有在符合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限制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延伸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只有在没有合理机会针对繁殖材料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才可以直接针对仅涉及收获材料的相关行为人主张权利。如果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已有合理机会针对涉及繁殖材料的行为人主张权利,例如已经提起诉讼主张涉及繁殖材料的相关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则无权再对仅涉及收获材料的相关行为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泽某公司系在针对涉及繁殖材料的行为人湖北桃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起诉使用被诉侵权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销售商南京果某公司,要求判令南京果某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属于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情形,南京果某公司显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不应成为本案的管辖连结点。一审法院以南京果某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如果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后续审理阶段审查。如果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比如,特定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

2.品种权人以涉及繁殖材料的行为人和涉及收获材料的行为人为被告一并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的,因品种权人已有合理机会针对涉及繁殖材料的行为人主张权利,一般已无权再对仅涉及收获材料的行为人主张权利。此时,涉及收获材料的被告并非适格被告,不宜以其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3款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初2056号民事裁定(2023年8月1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439号民事裁定(2024年8月4日)

案例评析

选择与自己诉讼安排更便利的销售商为共同被告,并不当然能够建立该地法院管辖。本案南京销售商只涉及猕猴桃收获材料,品种权人同时起诉了涉及苗木繁殖材料的主体。法院将被告是否适格与管辖连接点联系审查,而非看到销售商住所就在南京,就直接接受当地管辖。

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的保护结构不同。原文说明,品种权保护可以按条件延伸至未经许可使用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但权利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权利的除外。不能将所有来自授权品种的果实销售都一概视为侵犯品种权,也不能忽略是否已有合理维权机会这一限制。

本案权利人已经针对生产、销售繁殖材料的主体提起诉讼,法院据此认定其已有合理机会。这个事实使只售收获材料的南京公司不适合作为本案被告,并使其住所不能成为连接点。代理人应在立案前核查供应链各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和已采取的维权措施,避免只按地理位置选择被告。

适格问题并非一律要在管辖异议阶段完全解决。如果其不影响法院管辖,可以留待后续审理;但当某个被告住所或行为地是建立管辖的关键,就需作相应审查。本案并未要求管辖裁定提前完成全部侵权比对、损失测算或最终责任分配,审查深度应与连接点问题相关。

权利人提交材料时,应明确苗木与果实的性质、各公司的行为、交易来源,以及延伸保护条件。被告提出异议也不能只说自己是下游商家,而应说明仅涉及何种材料、为何权利人已有合理机会针对繁殖材料主张权利。具体行为分类比笼统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标签更能帮助法院判断。

撤销原管辖裁定并移送武汉,不等于法院已经否定苗木生产者的全部侵权责任,也未判令支付原告所请求的530万元。文章应将请求金额与实际程序结果分开。实体诉讼仍须围绕品种权、被诉材料及相应行为审理,不能将管辖上的胜负替代全部实体结论。

这一案例也不是允许下游经营者不问来源销售任何争议品种。其规则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特定层次及法定限制条件,应依据具体材料和维权机会判断。律师制定方案时,先辨明权利保护范围,再确定适格主体及法院,能够减少因策略性追加被告导致的管辖反复。

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