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6-01-2-142-002
案例名称
孙某波诉杭州某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与平台经营者之间因积分兑换服务产生的合同纠纷性质认定及管辖法院确定
(立案庭)
关键词
民事;服务合同;积分兑换;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管辖;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
孙某波住所地系重庆市大渡口区,杭州某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美公司)住所地系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孙某波使用杭州某美公司运营的某平台购买机票、订酒店,按照平台消费规则获得了相应的会员里程。2019年8月,孙某波申请将其会员里程兑换为积分。平台页面显示的兑换规则为5000里程兑换1万积分。孙某波使用5000里程兑换积分,但实际仅到账1000积分。孙某波遂以平台未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大渡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某美公司将剩余积分转入孙某波账户,若不能转入则按照剩余未到账积分等值金额对孙某波予以补偿。重庆大渡口区法院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杭州某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重庆大渡口区法院没有管辖权。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渝0104民初72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处理。宣判后,孙某波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3)渝05民辖终2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纠纷性质认定及管辖法院的确定。
一、案涉合同纠纷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根据2020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系服务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026年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沿用了相关规定)。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与网络服务合同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前者是指买卖双方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其法律性质依然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后者则是网络服务商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平台应用服务、内容服务或者中介服务的合同,其法律性质是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标的是提供无形的服务,而非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杭州某美公司运营的平台系为用户提供机票、酒店、旅游线路等综合性旅游出行信息的沟通媒介及提供配套交易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孙某波系平台的消费者。该平台为消费者提供的会员里程系消费奖励,意在鼓励用户继续购买服务,提升用户消费黏性,属于消费者使用平台服务获得的个人权益增值。因此,孙某波与杭州某美公司因积分兑换产生的纠纷,系消费者与网络服务商就增值服务内容产生的争议,而非消费者与经营者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物品买卖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二、关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5〕14号)第1条亦沿袭该精神)本案中,合同双方并无管辖协议,应当适用合同纠纷一般管辖规则。本案作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杭州某美公司既是被告,亦是履行义务一方,杭州某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同时,孙某波与杭州某美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的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属于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范围。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杭州,应当由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平台为鼓励用户继续购买服务、提升用户消费黏性而推出的会员积分,属于用户使用平台服务获得的个人权益增值,而非平台向用户出售的商品;平台与用户就积分兑换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而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后者确定管辖法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18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5〕14号)第1条
一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4民初7245号民事裁定(2022年12月14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民辖终203号民事裁定(2023年4月6日)
案例评析
用户在网上操作兑换,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发生了信息网络买卖。本案积分来自购买机票、订酒店积累的会员里程,属于平台鼓励继续消费的增值权益。争议是平台是否完成相应兑换服务,而非出售某件商品并转移所有权。准确识别法律关系,会直接影响后续选择法院的规则。
原告主张5000里程应兑换一万积分,实际只到账一千,首先需要保留兑换页面、规则版本、操作和到账记录。但这些材料既服务于履行争议,也应说明积分取得方式与平台关系。只提交兑换差额截图,而不呈现奖励机制,可能不足以帮助法院区分买卖与服务。
本案没有有效管辖协议,因此依据一般合同管辖规则确定被告住所地及履行地。法院将积分兑换义务归入所述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履行地。不能因用户是在家点击操作,就把其住所当然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服务通过网络提供,也不会自动形成全国任一用户所在地的管辖。
原告同时请求无法转入积分时给予等值补偿,法院仍围绕具体争议的积分兑换服务认定标的性质。提出备选金钱补偿,不必然让合同原有义务和管辖连接发生转换。代理人应解释请求之间的关系,避免仅改变诉请措辞就期待取得与基础服务无关的诉讼地点。
确定地点之后,还需要审查法院的集中管辖。本案被告及履行义务方位于杭州,签订和履行均在互联网完成,原审据此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地域联系与法院分工是两步判断,不能仅因为案件涉网就认为三个互联网法院任意一个都能受理,也不能忽略具体地区的管辖安排。
移送裁定并未认定平台是否违约,更没有决定应补发多少积分。文章应把原告关于兑换规则的陈述与法院对管辖的认定分开。实体代理仍需核对规则是否适用于本次兑换、是否存在变更及当事人履行材料;程序上找到正确法院,只是后续审理的前提。
这一案例针对消费奖励积分,不宜扩展到所有虚拟权益、付费兑换商品或网络交易。起诉前可以按取得来源、平台承担的义务、争议请求、合同约定和法院分工逐项核查。原文也列出互联网法院规则的后续调整,办理新案应核对届时规则,不能把2022年案件使用的程序条款不加区别地复制到新的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