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只是备案、没有履行,仲裁条款仍有效吗——独立性与效力异议

主合同效力不能直接决定仲裁条款效力。分析备案合同抗辩与程序约定的区别,避免将效力确认裁定误读为租赁责任已经成立。

入库编号

2026-10-2-483-001

案例名称

四川省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良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合同是否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履行,均不影响其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效力
(民四庭)

关键词

民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合同虚假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仲裁协议条款独立性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3日、4月10日,四川省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福建设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四川某良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良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塔式起重机用于工程建设。两份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基本一致,且均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先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申请至成都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合同尾部落款处均加盖某福建设公司与某良租赁公司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某良租赁公司依据合同仲裁条款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首次开庭前,某福建设公司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仲裁条款属于双方为备案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成都中院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2025)川01民特66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福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效力如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仲裁法,与2025年修订的仲裁法相关法条不冲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据此,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不论是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还是合同之外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其始终是独立于合同实体而存在的程序性合同,效力不受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的影响。因此,合同即使系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的效力亦不受影响;另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更谈不上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当事人以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为由,申请确认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福建设公司以主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为由,主张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

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是否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其效力。当事人以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

其他审理程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特66号民事裁定书(2025年2月24日)

案例评析

当事人认为租赁合同只是为备案签署、没有实际履行,便要求其中仲裁条款一并无效,本案没有支持这一推论。仲裁条款决定争议由谁处理,主合同则规定设备交付、使用和付款等实体义务,两者功能不同。主合同存在效力争议,恰恰可能是双方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的争议之一。

原文所述合同盖有双方公章,并明确选择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主合同虚假及未履行,而法院依据条款独立性处理。本案没有在效力确认程序中最终认定设备已经交付或欠租存在,也不应写成法院确认了主合同真实有效;法院驳回的是所提出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

主合同即使因虚假意思表示被认定无效,也不会由此自动传导为仲裁约定无效。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得提出实体无效抗辩,而是应将抗辩放到能够审理实体争议的程序中,说明其对请求的影响。代理人应同时管理程序立场与实体立场,避免因为反对主合同就忽略已经启动的仲裁。

合同未实际履行更不能单独证明仲裁条款无效。是否履行、履行到何种程度,与是否形成争议解决合意并非同一问题。围绕出租设备、验收、租金和施工使用的证据,主要用于实体责任判断;若用于效力异议,需要进一步说明其与仲裁约定本身的关联,而非只罗列没有交付的事实。

独立性也不是任何含有仲裁字样的文本都必然有效。如果针对仲裁协议本身存在其他法定效力问题,应根据相应事实与规则另行审查。本案仅表明所述主合同虚假及未履行理由不能自动否定条款,不能以此抹去对仲裁合意、约定范围等具体问题的必要分析。

申请是在仲裁受理后、首次开庭前提出,时间安排属于原文的重要程序背景。办理其他案件时,代理人应核查适用规则中的提出时点和审查路径,不能因为本案曾受理此类申请,就认为任何阶段提出都不受限制。同时,效力争议未解决时也应关注仲裁程序通知,避免遗漏必要应诉。

起草备案或其他用途文件时,不应轻率认为文件名称能取消争议解决后果。若当事人确有特殊安排,应准确表达权利义务与程序合意,并分别核查。引用本案时,应保留2017年条款与修订后条款的对应关系;最稳妥的论证是对主合同和仲裁协议分别审查,而不是用一个结论包办两种效力。

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