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6-07-2-142-001
案例名称
浙江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杭州某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以大学生创业补贴为基数按比例高额抽取服务费用的合同条款效力认定
(民一庭)
关键词
民事;服务合同;合同效力;创业孵化;政府资助;专款专用;公序良俗
基本案情
肖某大学毕业后选择创业,于2022年9月注册成立杭州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2023年3月8日,肖某以某设计公司名义与浙江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签订《创业孵化服务协议书》,费用包含套餐内项目基本辅导费(首款)加项目孵化服务费(尾款),基本辅导费人民币3880元(币种下同),项目孵化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参考《创业孵化项目清单》(其中“科小补贴申请”的收费标准为成功申请得到政府补贴的20%);补贴通过公示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孵化服务费的50%,项目补助实际到账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孵化服务费的剩余50%;如某设计公司不按时支付或拖欠服务款项,应承担每日欠款总金额1%的滞纳金,某管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肖某向某管理公司支付基本辅导费3880元。2024年3月至5月期间,某管理公司为某设计公司开展项目辅导,包括拟定项目计划书、制作路演PPT、模拟路演、项目申报、陪同答辩等。同年7月,某设计公司申报的项目被列为2024年杭州市大学生创业拟资助项目进行公示,资助标准100000元。某管理公司向肖某主张支付资助标准20%的孵化服务费。双方协商不成,某管理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创业孵化服务协议书》,某设计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元及滞纳金等。
另查明,《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向未来·大学生创新创业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杭政办函〔2023〕45号)中规定: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或在杭高校在校大学生,在杭州范围内新创办企业,经评审通过后可获得5万-20万元资助。《杭向未来·大学生创新创业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实施细则》(杭人社发〔2023〕16号)中规定:资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有关规定,作为企业收益处理。受助企业要严格遵守文件规定,合理使用资助资金,将之用于项目攻关、技术研发、经营管理、市场开发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8日作出(2025)浙01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某管理公司与某设计公司签订的《创业孵化服务协议书》;二、驳回某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管理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4月17日作出(2025)浙01民终130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业孵化服务协议书》中约定按照获得补贴的20%(本案中为20000元)支付孵化服务费的条款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据此,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部分条款违背公序良俗,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则该部分条款无效。地方政府依据国家教育指导方针、宏观就业发展战略设立的大学生创业专项补贴,承载着促创新、稳就业的社会公共秩序价值,具有鲜明的公共服务与社会政策属性。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合同方式收取该项补贴的,实为恶意挤占专属资源,减损公共政策效能,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案涉《创业孵化服务协议书》系服务合同,合同标的是由某管理公司为某设计公司申报大学生创业项目获得政府资助等提供服务。但是,大学生创业项目能否获得政府资助,取决于项目本身及某设计公司资质是否符合条件,而不可能由作为普通服务机构的某管理公司作出实质贡献,更不可能由其“孵化”项目。合同中相关支付条款虽为收取服务费,但某管理公司的实际目的是针对政府发放的无偿资助大学生创业项目的款项进行抽成,从而高额获取大学生创业补贴,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序良俗,相关收费条款应属无效。法院综合考虑某管理公司提供的实际劳务、付出的成本、发挥的作用等因素,认定某设计公司已付服务费3880元与某管理公司应得报酬大体相当,故对某管理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服务费及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政府面向大学生发放的无偿创业资助,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申报并专款专用,属于政策性扶持资金,具有鲜明的公共属性。孵化服务机构与创业者约定,以政府发放的科技创业资助金额为基数抽取高额服务费,影响大学生创业补贴的效能发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违背公序良俗,该收费条款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第1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17条第1款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向未来·大学生创新创业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杭政办函〔2023〕45号)
《杭向未来·大学生创新创业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实施细则》(杭人社发〔2023〕16号)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5)浙01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2025年9月8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终13073号民事判决(2026年4月17日)
案例评析
申请补贴成功后按比例付费,形式上像普通的成功报酬,实质却可能挤占具有公共目的的专项资源。本案资助面向大学生创业,要求专款专用。法院将收费安排与资金政策属性联系审查,而不是仅因为合同已经签字、项目已经公示,就认定两万元尾款当然应付。
原文认定机构确实开展计划书、路演、申报和陪同答辩等工作,因此不能把案件写成完全没有服务的骗费行为。争议在于实际服务是否足以支撑按补贴金额高额抽成,及其对政策效能的影响。律师应区分劳务事实与收费条款效力,避免为证明条款无效而否定已经查明的全部工作。
项目获资助依赖项目和申请企业的条件,不能仅凭结果出现就推定辅导机构完成了与资助金额相当的实质贡献。实务中应整理服务内容、投入成本、履行时间和作用证据,将可评价的服务与政府独立评审相区分。以补贴到账作为付费节点,也并不能自动证明计费标准合理。
本案依据公共利益判断相关收费条款无效,并非认定整个服务合同的全部内容当然无效。部分无效与其余约定的关系需要分别判断。法院同时支持解除合同,驳回剩余服务费及滞纳金请求,文章应准确保留这些判项,不能把条款无效写成法院从未处理合同解除。
已付3880元并未被判令返还,法院综合实际劳务、成本与作用,认为与应得报酬大体相当。因此,创业者不能据此认为任何服务费用都可以拒付;服务机构也不能把付出了工作当作20%抽成有效的充分理由。真实劳务应获得怎样的合理评价,与约定抽成是否有效,是需要分别论证的问题。
违约金或滞纳金请求依附于所主张的尾款义务。本案不支持剩余服务费及相应滞纳金,不能概括为法院确认所有服务合同每日1%的条款都适用同一处理,也不宜只讨论金额调整而忽略基础收费效力。代理人应先确定主债务有无合法基础,再讨论违约责任。
这项规则针对具有专项用途和公共属性的大学生创业资助及高额抽成,不宜扩展为所有政府项目咨询均不得收费。拟订服务协议时,可以明确实际工作、交付成果与合理报酬,核查具体政策用途限制;引用本案所列2023至2025年地方计划,也应标明其历史期间,不能未经核查就将该政策写成新的申报指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