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中有大陆房产,台湾地区继承判决能否认可——纠纷性质与管辖连接点

房屋所在地并非唯一判断因素。结合遗产分割判决认可案例,区分不动产物权纠纷与继承纠纷,并核查死亡时住所及主要遗产所在地。

入库编号

2026-10-2-498-001

案例名称

郑某丙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关于继承遗产纠纷民事判决,涉及在大陆不动产遗产判项的,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至少有一项在台湾地区,人民法院不应以“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不予认可
(民四庭)

关键词

民事;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继承遗产纠纷;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郑某甲与妻子郑某乙共育有四子女: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庚(均系台湾地区居民)。郑某丙申请称:就郑某甲过世后的遗产分割问题,台湾高等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2年度家上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令郑某丙与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庚按照每人各1/5比例继承郑某甲的遗产。郑某甲的遗产中有一套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座X单元的住宅,另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共计8个账户中的存款及孳息。相关判决书及其确定证明书已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福建省公证协会验证。特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该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中关于将郑某甲在大陆住宅、银行存款和孳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判项。

被申请人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庚共同答辩称:郑某丙所提申请与事实相符,请求人民法院依其申请对台湾高等法院2022年度家上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有关判项予以认可。

福州中院经审查查明:台湾高等法院2022年度家上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于2024年4月29日生效,其中所涉郑某甲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座X单元的住宅,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共计8个账户的存款和孳息均实际存在,且该民事判决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以下简称《涉台认可和执行规定》)第十五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司法解释,与2024年修正后的相关条文不冲突)所列应裁定不予认可的情形,可以依法予以认可。

福州中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4)闽01认台22号民事裁定,认可台湾高等法院2022年度家上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将郑某甲在大陆住宅、银行存款和孳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判项。裁定送达后已生效,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继承遗产纠纷民事判决涉及的不动产遗产位于大陆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以“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不予认可。

《涉台认可和执行规定》第十五条将“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作为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一种情形。关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一般认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继承遗产纠纷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法人设立、解散、清算、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案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等三类合同纠纷案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规定的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案件、海域污染损害纠纷案件、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中,对于不动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二十八条明确,系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此,继承遗产纠纷涉及不动产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对于继承遗产纠纷,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大陆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台湾地区法院对其作出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认可;而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至少有一项在台湾地区的,则可以认为台湾地区法院与继承遗产纠纷案件之间形成了管辖连接点,台湾地区法院对其作出民事判决的,不宜再以“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不予认可。

本案中,当事人申请认可的台湾高等法院关于继承遗产纠纷的民事判决,其判项虽然涉及位于大陆的不动产,但是:

其一,涉及该不动产的纠纷是继承遗产纠纷,而非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不应以此为由对该判决不予认可。

其二,继承遗产纠纷的被继承人郑某甲为台湾地区居民,其死亡时住所地在台湾地区,应当认为台湾地区法院与案件形成了管辖连接点,故不宜再以“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对案涉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不予认可。

综上,福州中院未以“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径行裁定不予认可。该院经进一步审查认为,案涉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不具有《涉台认可和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认可的其他情形,遂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对该判决的有关判项予以认可。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关于继承遗产纠纷的民事判决,涉及位于大陆的不动产遗产的,审查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继承遗产纠纷涉及不动产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不能以此为由对台湾地区法院相关民事判决径行裁定不予认可。

第二,继承遗产纠纷的被继承人,其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大陆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台湾地区法院对其作出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认可;而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至少有一项在台湾地区的,则可以认为台湾地区法院与继承遗产纠纷案件之间形成了管辖连接点,台湾地区法院对其作出民事判决的,不宜再以“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不予认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2024年修正)第1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司法解释第15条)

其他: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认台22号民事裁定(2024年11月28日)

案例评析

看到遗产中有大陆房产,就认定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不能获得认可,是本案所纠正的判断路径。法院首先区分纠纷性质:因继承关系确定遗产分配,与房屋本身的权利确认、分割或相邻关系等物权纠纷不同。案件涉及不动产,不等于案件就是专属管辖规则所指的不动产纠纷。

这种区分不能仅靠当事人为请求标注继承二字。律师应梳理争议基础、当事人身份及裁判内容,判断请求是在确定继承份额,还是独立争执房屋物权。本案申请认可的是将大陆住宅和存款、孳息作为遗产分割的具体判项,原审已经明确各人的继承比例,法院并非重新审理所有财产争议。

继承纠纷本身还有独立的管辖审查。原文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及主要遗产所在地为连接点:两者均在大陆的,属于所述大陆法院专属管辖;至少一项在台湾地区的,不能再据此直接拒绝认可。两项事实必须分别核查,不能把部分房产的位置替代主要遗产所在地,更不能以继承人的现住所替代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

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台湾地区,形成相应连接点,因此大陆存在住宅并未成为排除认可的充分理由。代理人准备材料时,应将死亡、住所和遗产分布证据连成可审查的事实链;若主要遗产所在地存在争议,还应说明财产构成与证据依据,而非仅提交一份房产登记信息就结束分析。

排除专属管辖这一障碍,仍不等于判决自动获得认可。本案继续核查了判决真实性、生效状态、相关财产实际存在以及其他不予认可情形。公证、验证的判决与确定证明书提供了重要支持。申请材料应完整展示裁判文本、效力证明和所请求认可的范围,不能以各继承人一致同意取代法院依法进行的审查。

法院认可的是申请涉及的大陆住宅、银行存款和孳息分割判项。认可与具体财产办理、执行衔接不宜混为一谈,裁定也不代表法院对判决中全部未申请事项作了重新确认。提出部分认可请求时,应准确摘明判项与财产,保持申请书、判决证明材料和后续办理材料的对应,减少范围不清导致的补充与争议。

引用这一案例,应同时保留司法解释修正前后条号的区别,不能将原审所用条号直接当作现行编号。其实际价值是提供分层审查方法:先定纠纷性质,再核管辖连接点,最后审查认可条件。该方法既避免因大陆房产而机械拒绝认可,也防止把一个符合连接点条件的个案扩展为所有涉台继承判决都应认可。

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