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6-01-2-109-001
案例名称
某银行青岛某支行诉某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就未申报的债权起诉要求清偿的,应由原破产法院管辖
(立案庭)
关键词
民事;保证合同;破产债权;破产重整;管辖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某银行青岛某支行因与某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对寿光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某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集团)承担等。同时,因某银行青岛某支行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故约定相关纠纷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市南区法院)管辖。后因某物流公司未按约还款,某银行青岛某支行诉至青岛市南区法院。答辩期间,某大集团、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某大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已于2019年9月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受理,唐山中院并于2019年12月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本案应移送原破产法院唐山中院审理。
青岛市南区法院认为,某大集团根据唐山中院(2019)冀 02 破 2 号之十九民事裁定作出的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唐山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由某银行青岛某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故青岛市南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21 年 12 月 31 日,青岛市南区法院作出(2021)鲁 0202 民初 9021 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大集团、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某大集团、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认为唐山中院是某大集团破产重整的受理法院,且本案所涉债权发生于重整申请受理之前,属于破产债权,由唐山中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实现债权,故本案应由唐山中院审理。2022 年 12 月 5 日,青岛中院作出(2022)鲁 02 民终 12546 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鲁 0202 民初 9021 号民事判决,将案件移送唐山中院审理。唐山中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辖15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唐山中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管辖权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对于发生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的破产债权,债权人应当依法申报;债权人未依法申报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要求债务人清偿,以避免其在清偿条件上优于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的债权人,造成清偿不公。因此,未依法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的,应由原破产法院管辖,以确保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防止个别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有意不申报债权,待企业经重整恢复生机后,再通过选择管辖来获得更为优越的清偿条件。
本案中,某银行青岛某支行对某大集团的案涉债权发生于某大集团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属于破产债权,某银行青岛某支行应当依法申报而未申报,其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起诉要求某大集团清偿,应由原破产法院唐山中院管辖。本案移送唐山中院后,唐山中院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要旨
对于发生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的破产债权,债权人未依法申报而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的,应由原破产法院管辖,以确保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防止个别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有意不申报债权,待企业经重整恢复生机后,再通过选择管辖来获得更为优越的清偿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第92条第2款
一审: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9021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31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2546号民事裁定(2022年12月5日)
其他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辖151号民事裁定(2024年12月2日)
案例评析
债权人没有在重整中申报,等计划执行完毕再依据合同起诉,不能因此获得比参与重整的同类债权更优条件。本案认为,受理前发生的破产债权仍应由原破产法院处理,以便按重整计划同类债权条件受偿。计划结束与原合同约定完全恢复,是不同问题。
本案保证合同约定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据此受理,但后续裁定没有让这一约定决定最终法院。一般合同管辖安排不能用于绕开本案所述破产债权的集中处理。律师应先查明债权发生时间和破产程序状态,再评价合同选院,而不是看到明确管辖条款就停止审查。
保证债权与主借款关系需要分别识别。原文认定银行对集团的相关债权发生于重整受理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仅因主债务人另有主体就忽略保证人的重整。代理人应核对保证合同、责任主体、债权形成及受理裁定,准确确定请求针对谁、受哪个程序影响。
未申报不等于任何情况下债权彻底消失。原文说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相应权利,执行完毕后可按同类债权清偿条件主张。这不代表可以请求全额按原合同支付,也不意味着法院已经确认本案银行具体应收金额。文章应保留清偿条件限制,不将程序准入描述成全额回款承诺。
同类条件的确定依赖重整计划和债权分类材料。起诉前应取得受理、计划及执行完毕文件,说明该债权拟对应哪一类别、如何计算请求。如果只提交旧合同,可能无法回应公平清偿问题;若分类本身存在争议,也应提出具体理由而不是自行选择最有利的一类。
案件跨省移送后产生管辖分歧,最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唐山中院审理。本案说明受移送法院不能简单再次自行移送,其意见需通过相应协调和指定路径解决。指定管辖裁定未判银行胜诉,更未处理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实体责任,程序结果应与债权认定分开表述。
规则针对重整受理前发生、未申报且在计划执行完毕后追索的破产债权,不能扩展到企业重整后的所有新交易纠纷。最有效的风险控制仍是在破产程序中及时核查并申报,而非等待企业恢复后另找法院。确需后续主张时,以原程序资料和同类清偿条件组织请求,才能让诉讼路径与实际可受偿范围相匹配。


